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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关建刚与佟贺健、关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建刚,佟贺健,关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996号原告:关建刚,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本县。被告:佟贺健,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本县。被告:关丹丹,女,1987年11月14日出生,锡伯族,系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居民,现住本县。原告关建刚与被告佟贺健、关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贺健、关丹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2、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我准备向信用社贷款,当时被告佟贺健、关丹丹是我们联保成员里的,他们的贷款没有还清,所以我也不能从信用社贷款。我帮助两被告将信用社的贷款还清后,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佟贺健、关丹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应诉。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原告关建刚与被告佟贺健、关丹丹三人系信用社贷款联保成员。2016年原告向信用社贷款时,因被告佟贺健、关丹丹未偿还信用社的贷款,原告关建刚为了贷款,帮助被告佟贺健、关丹丹偿还了信用社贷款。2016年5月8日被告佟贺健、关丹丹向原告关建刚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关建刚14000元整(壹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7日。借款人:佟贺健关丹丹担保人:佟建坚2016.5.8”。���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关建刚帮助被告佟贺健、关丹丹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佟贺健、关丹丹向原告关建刚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借款期满后,被告佟贺健、关丹丹理应及时偿还,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建刚诉求被告佟贺健、关丹丹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被告佟贺健、关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贺健、关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关建刚借款本金14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佟贺健、关丹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齐立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贺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