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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2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与杨文杰、许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2541号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常太村常青西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67300821K。负责人:林建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响(一般代理),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杨文杰,男,汉族,1959年7月7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许金梅,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常太支行)与被告杨文杰、许金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杰、许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常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文杰、许金梅立即归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柒拾万元及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暂计434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文杰、许金梅与原告抵押关系成立,原告对被告杨文杰用于抵押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莆国用(2013)第J07566号]的拍卖、变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0日,被告杨文杰向原告支取了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月利率7.5‰,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4日。现原告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交息还本义务。被告杨文杰辩称,其拿房子做抵押,贷出来的钱给了别人,等于是被骗了。被告许金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农商行常太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林建新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陈朝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杨文杰身份证、杨文杰房产证、杨文杰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各一份,欲证明杨文杰主体适格。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文杰发放贷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文杰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杨文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因被告许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杨文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文杰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农商行常太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本金发生额人民币70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性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7.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被告杨文杰以其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区××街道××大道××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莆国用(2013)第J07566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杨文杰发放借款70万元。后被告杨文杰未偿还借款本息,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20日。另查明,被告许金梅系被告杨文杰的妻子。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农商行常太支行与被告杨文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文杰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杨文杰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杨文杰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金梅系被告杨文杰的妻子,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许金梅应对上述债务共同偿还。因被告许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杰、许金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太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杨文杰名下的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莆田市××区××街道××大道××楼××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莆房权证城厢字第××号,土地使用权号,莆国用(2013)第J07566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34元,减半收取5667元,由被告杨文杰、许金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吉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储安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