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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浙江感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善德电线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感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善德电线厂,陈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感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岐头四村。法定代表人:罗钧丹。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赞,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乐清市善德电线厂(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道坦村。经营者:陈浩,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杰,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娜,女,汉族,1990年3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乐清市,系陈杰之妻。上诉人浙江感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善德电线厂(以下简称善德电线厂)、陈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6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怡然、代理审判员董孙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感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善德电线厂、陈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将开庭时间从2016年8月11日变更至2016年11月25日未及时通知,感士公司在2016年8月11日开庭前三日致电法院才得知开庭时间变更。2.感士公司十分肯定在收到本案一审第三份传票时未收到善德电线厂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且该两份录音证据形成时间至提交时间较长,感士公司有理由怀疑善德电线厂可能对录音进行了修改。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送货单据的问题。首先,送货单据系善德电线厂单方制作,单据上感士公司字样系善德电线厂自行备注,所有单据均无感士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其次.善德电线厂不能证明送货单据上签字的人员与感士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以陈杰为感士公司股东而认定有关货物就是感士公司购买;再者,交易期间,朱恒铭非但不是感士公司员工,而且其当时有自己的公司在洞头经营,其签收单据行为并非代表感士公司。2.善德电线厂提供的欠据虽有陈杰在经手人栏签字,但结合涉案两份录音证据可知,其明确知道陈杰为欠款人,承认与陈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且明确要求陈杰修改欠据。录音还反映出,善德电线厂诱骗朱恒铭认下该笔债务。3.涉案欠条系朱恒铭调解见证下善德电线厂与陈杰之间达成合意,故即使善德电线厂善意认为陈杰系感士公司员工,在三方均同意的情况下已经达成了债权债务的转移,善德电线厂无权再向感士公司催讨货款。善德电线厂辩称:1.涉案录音证据已于庭前提交,不存在突袭之嫌。2.送货单据上收货单位在送货之前就已经填写打印好,货物送至感士公司后,由其员工签收。若并非感士公司购买,为何陈杰、朱恒铭等人明知上面有感士公司名称仍要签收?3.涉案欠条系在感士公司由陈杰当面出具,若系在朱恒铭调解形成,不可能写的这么随意。欠条出具之时,朱利娜和感士公司的一个职员也在场。总而言之,涉案欠款主体为感士公司。陈杰辩称:涉案欠款属于陈杰个人。涉案货物系陈杰个人经营的小作坊所需购买,每次收货都是陈杰个人及其雇用的员工朱飞平签收,有时候可能叫朱恒铭去拿。陈杰虽是感士公司股东,但没有在感士公司上班。善德电线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感士公司、陈杰立即支付货款56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感士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陈杰与案外人朱利娜、罗钧丹。陈杰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间陆续多次向善德电线厂购买护套电线,2016年1月30日陈杰向善德电线厂出具欠货款56000元的欠据,陈杰在该欠据的经手栏签名予以确认。2016年1月12日陈杰将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朱恒铭,并办理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关于感士公司在庭审中认为该笔货款系陈杰个人作坊所负的辩解,但根据善德电线厂提供销售单、送货单的单位名称或收货单位列明为“感士自动化”、“感士”,其中有部分是朱恒铭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且感士公司亦未提供反驳的相反证据,该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故可认定陈杰出具欠据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应由感士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感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善德电线厂货款5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该院转付。二、驳回善德电线厂要求陈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感士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根据一审期间善德电线厂提供的录音证据,补充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6日,善德电线厂经营者陈浩与现感士公司股东朱恒铭通话记录显示,朱恒铭陈述陈杰去年将感士公司的钱拿走了,陈杰拿钱的时候称所有的债务归他,对此陈浩称未收到相应款项。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债务的欠款主体是感士公司还是陈杰的争议。善德电线厂提供的送货单据显示,收货单位均为“感士”、“感士自动化”,而陈杰作为当时感士公司的股东在相应单据上签收,对善德电线厂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陈杰的签收行为系代表感士公司。同时,作为感士公司现股东朱恒铭也存在签收单据的行为,而在其与善德电线厂经营者陈浩的通话记录中,对涉案债务原系感士公司亦未作出否认。朱恒铭在电话记录中所述因陈杰已将公司款项领取,故涉案债务主体归于陈杰个人,亦未得到善德电线厂的确认,因此,感士公司主张已与善德电线厂、陈杰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的合意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欠款主体为感士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关于感士公司二审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已于2017年1月12日将善德电线厂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送达给感士公司,并由朱恒铭在相应送达回证上签收确认。而关于庭审改期通知未提早告知的问题,尚不构成程序违法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感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浙江感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沈敏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