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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执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谢世乔贩卖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世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43执4号被执行人:谢世乔,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桃江县,现在乌苏监狱服刑。谢世乔贩卖毒品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阿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谢世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谢世乔未履行上述财产刑义务,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谢世乔进行了提审调查,并依法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财产申报表。提审调查后,谢世乔报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谢世乔已婚,有两个孩子,与父母同住。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及向房管部门查询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谢世乔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其没有财产用于执行没收财产刑。依法应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阿中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谢世乔“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部分的执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的,应予追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彭   鲁   成代理审判员 任       涛代理审判员 齐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那提木尔扎合马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