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2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247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主要负责人于戈。被执行人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德。被执行人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贵。被执行人颜铭。被执行人钟敏。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3488436.38元人民币。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四川长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颜铭、钟敏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如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22号民事判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苏 建执行员 张绍忠执行员 万 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华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