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1320汪小青与朱亚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小青,朱亚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320号原告汪小青,男,1998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息县,现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邵于超,江苏云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亚健,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原告汪小青与被告朱亚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于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健、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小青诉称:2016年8月25日7时16分左右,朱亚健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沿丹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翔路交叉路口,在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遇汪小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东翔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翔路交叉路口时相撞,致汪小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朱亚健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小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亚健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因双方对事故损失产生争议,故其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损失:医疗费464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6.1元、误工费5054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4849.05元,合计237781.8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朱亚健按40%的比例赔偿。被告朱亚健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汪小青闯红灯属严重违法情形,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30%比例赔偿。关于汪小青主张的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两人抚养17年,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应提供与就诊日期相符的发票。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8月25日7时16分,朱亚健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车速(49-52)公里/小时沿丹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东翔路交叉路口,在交通信号灯为直行绿灯亮时直行通过交叉路口时,遇汪小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悬挂车牌号为无锡503949的电动自行车沿东翔路最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东翔路交叉路口,在交通信号灯直行红灯亮时直行通过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汪小青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汪小青负事故主要责任,朱亚健负事故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汪小青被送往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右颞顶部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颅底骨折,至2016年9月13日出院,住院19天,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46467.68元。三、2017年4月25日,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锡精卫[2017]精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汪小青20**年8月25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引发了“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与本次事故引发的脑外伤存在直接关联关系,该精神损伤的伤情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017年5月9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锡中西医司[2017]临鉴字第8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汪小青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汪小青花去鉴定检查费3181.05元,鉴定费1680元。四、苏B×××××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汪小青儿子汪煜哲于2016年3月13日出生。2014年3月25日汪小青与XX签订租房协议,租赁锡山区东亭竹苑新村133号118栋车库,租期为2年;2016年4月30日汪小青与钱国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查桥荷花池2号的房屋,租期为2年六、为证明其财产损失,汪小青出具查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汪小青于2015年购买了一辆电动自行车(牌照为无锡503949),特此证明”。七、事故发生前汪小青系无锡市星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员工,其称平时工资为计件制,单位通过个人银行卡汇至其银行卡上,无锡市星伟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财务向本院证实汪小青所述属实,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显示,事故发生前12个月汪小青的月平均工资为5970元,汪小青因伤误工未有收入。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检查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租房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养老保险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汪小青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朱亚健负事故次要责任,汪小青负事故主要责任,双方对此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朱亚健对汪小青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关于汪小青的损失,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为4646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汪小青的实际住院时间认定为342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分别认定为1080元、3600元;交通费根据汪小青的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汪小青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不认可伤残结论,但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汪小青计算有误,根据鉴定结论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为22468.05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事故对汪小青造成的精神创伤等情况,本院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汪小青因伤误工,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597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费为23880元;汪小青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汪小青的各项损失合计180341.7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0341.7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承担24136.69元,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替代用药清单、费用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保险公司合计需赔偿汪小青144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汪小青各项损失合计144136.69元;二、驳回汪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鉴定检查费3181.05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5531.05元,由汪小青负担817.0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4714元(汪小青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汪小青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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