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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民初13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与吴玉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吴玉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3540号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金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民,男。被告:吴玉芬,女,195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觉民、被告吴玉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1,273.10元,保安、保洁费991.8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租金1,009.70元及保安、保洁费786.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涉讼房屋每月租金为43.90元,每月保安、保洁费为34.20元。被告一直未缴纳上述费用,原告曾以电话及发送书面通知方式进行催讨,被告仍拒绝缴纳,故提起诉讼。被告吴玉芬辩称,涉讼房屋系被告原有私房动迁后分配所得,当时应该分配产权房给被告,而涉讼房屋却为公房,被告一直为此进行上访,始终未予解决。原告维修电灯、更换马桶等均向被告收取费用,但这些属于涉讼房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自然损耗,是原告作为房东应当承担的义务,不应再另行向被告收取费用。此外,小区停放很多车辆,影响通行,绿化带中有人种菜,卫生也很差,原告没有尽到出租人的义务,更从未向被告催讨过租金及保安、保洁费。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涉讼房屋租赁信息、《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涉讼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独用租赁部位包括南间(使用面积16.70平方米)、厅(使用面积14平方米)、灶间(使用面积3.90平方米)、卫生间(使用面积3.30平方米)、阳台(使用面积5.30平方米)。原告(乙方)曾与上海市长宁区绿园一村业主大会(甲方)就绿园一村的物业管理服务事宜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绿园一村;物业类型为住宅、商铺;四至范围为东至淞虹路、南靠甘溪路、西邻福泉路、北沿周家浜;总建筑面积112,010.92平方米,其中住宅96,966.95平方米……。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一)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三)公共绿化养护服务;(四)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五)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六)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七)物业其他公共事务的管理服务;(八)业主委托的其他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范畴的事项。物业专有部分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使用权房的租金按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本合同为期3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所附《补充协议》约定:本服务合同如到期,新一届业主大会还未产生之前,本合同自行延长至新一届业主大会成立另签约之日,终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涉讼房屋所在的绿园一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涉讼房屋每月租金为43.90元,每月保安费、保洁费为34.20元,被告至今未予缴纳。本院认为,原告接受上海市长宁区绿园一村业主大会委托为涉讼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涉讼房屋的承租人,实际居住、使用涉讼房屋,且原、被告对涉讼房屋在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每月应缴纳的租金、保安费、保洁费金额并无异议,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及保安费、保洁费。被告对于其原有房屋拆迁后应以产权房进行安置的抗辩意见与本案并无关联,不能作为其拒不缴纳租金及保安费、保洁费的理由;被告关于涉讼房屋内电灯、马桶的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履行出租人义务的抗辩意见也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租金1,009.70元、保安费及保洁费78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吴玉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严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