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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许则与项强斌、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则,项强斌,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300号原告:许则,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项强斌,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北惯镇龙头山工业区广湛公路边(莲香饼厂西边)。投资人:项强斌。原告许则与被告项强斌、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强斌、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32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232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时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被告项强斌向原告购买厨房杂件一批,货款合计232777元。被告项强斌于2017年1月19日当天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据》,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货款190000元,余下货款在一个月内支付清。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项强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是被告项强斌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项强斌的行为代表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的行为,故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应对上述货款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因自行追收本案货款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项强斌、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缺席,均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被告项强斌向原告购买一批厨房杂件,货款合计232777元。因被告项强斌未能支付上述货款,故其于2017年1月19日出具了一份《欠据》交原告收执作为债权凭证。该《欠据》载明:“项强斌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许则一批厨房杂件1050件,货款共人民币(232777.0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柒佰柒拾柒元整)。因经济暂时困难,特立下欠据,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于许则货款人民币(1900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余下货款1个月后付清。”上述《欠据》的欠款人处有被告项强斌本人签名和加盖指模,《欠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付款期限届满,被告项强斌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32777元未付。原告因自行向被告项强斌追收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的企业类型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项强斌是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的投资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欠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项强斌尚欠其货款232777元,为此提供了被告项强斌签名确认的《欠据》为证,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欠据》的约定,被告项强斌应于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190000元,余下货款在1个月后支付清,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项强斌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项强斌的行为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32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并非本案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诉请被告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项强斌、阳江市阳东区斌辉五金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强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327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许则;二、驳回原告许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被告项强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审 判 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蔡 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