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郭金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金田,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大连市公安局中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圣文,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白恩惠,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5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金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世维、代理检察员李柏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金田及其辩护人王圣文、白恩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3日21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酒店9楼员工食堂内,被告人郭金田与同事关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郭金田从地上拾起一个破碎玻璃杯捅向关某某,后追至员工食堂走廊内,继续持破碎杯攻击关某某,导致关某某左臂及左手处受伤,经鉴定,关某某左前臂前面腕横纹处,长15.2cm以上的挫裂创瘢痕,符合较锐物体刺切形成的损伤愈合后形成。其左尺神经断裂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瘢痕长10.0cm以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金田于2016年8月31日自动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金田无视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金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辩护称,受害人对事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其已和被害人达成谅解,依法从轻、减刑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3日21时许,在大连市中山区某某酒店9楼员工食堂内,被告人郭金田与同事关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厮打过程中,郭金田从地上拾起一个破碎玻璃杯捅向关某某,后追至员工食堂走廊内,继续持破碎玻璃杯攻击关某某,导致关某某左臂及左手处受伤。经鉴定,关某某左前臂前面腕横纹处,长15.2cm以上的挫裂创瘢痕,符合较锐物体刺切形成的损伤愈合后形成。其左尺神经断裂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瘢痕长10.0cm以上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金田于2016年8月31日自动归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郭金田与关某某达成协议书,取得了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侦讯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证人张某、王某某、付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关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郭金田的供述与辩解;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6)医鉴字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视听资料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金田自动归案,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郭金田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金田的行为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不予采纳;其他合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金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史玉珍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颜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