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242蔡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辩护人董瑞瑞、郑建,江苏西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及其辩护人董瑞瑞、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淮海皮革城南侧,采取攀爬电线杆用钢锯割电缆的方式盗得江苏金太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电缆线(未通电使用)15.67米。经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782.23元。另查明,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张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