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9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刑初70号公诉机关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盐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在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路与伏新路交界处南侧一河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及他人发生缠打,后被告人持竹棍将陈某左腿打伤。经鉴定,陈某因外伤致左侧腓骨两处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陈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蔡某、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胡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笛夫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