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8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与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民初48495号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旭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耀祖,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施珉。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盛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上海怡志仓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预缴案件受理费,又未申请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莹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