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7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汉华与李治刿、黄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华,李治刿,黄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261号原告:刘汉华,男,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浪,四川汇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刿,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黄亚,女,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华诉被告李治刿、黄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浪、被告李治刿、黄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给予双方一定调解时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刘汉华诉称,2014年,李治刿表示生产经营(技改)需要资金,请求借款,基于老乡及同一商会成员的关系,在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李治刿签订《借款合同》并实际出借借款500万元,借期约定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10日,利息约定按银行贷款的利息,月息9.39‰计算,后李治刿返还本金50万元(李治刿向案外人刘勇曾借款50万,该款作为李治刿对原告的还本,已经直接由刘勇付给了原告),剩余本金至今未返还,且从2015年11月6日开始拖欠利息至今。本案并非高利转贷。借贷关系建立之时,黄亚系李治刿的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正常的商业惯例和思维习惯,涉及结算的协议基本都是截至签订之日的相关数据,所以2017年3月29日的《协议》中确定的截至该日的借款本金应为350万元。从《协议书》内容看,主要是对原李治刿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的贷款进行分担,顺带对原李治刿的案涉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原告分担银行贷款法律关系中100万元本金的基础就源于在民间借贷关系中收回了100万元本金。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以月息9.39‰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6月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二被告支付诉讼费用,包括受理、鉴定、公告、保全、评估等全部费用。被告李治刿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争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的转款凭证,受托支付划款单是原告委托银行代划款的凭证,而并非是李治刿委托原告转款的凭证,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银行将款项划入成都新历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而不能证明原告已向李治刿履行支付义务。2、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情况,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在《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中李治刿系担保人,清楚该笔借款的来源。3、《借款合同说明》的出具非常草率,出具的原因系因在2015年8月时,李治刿的公司四川资商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负债2000余万元,故而鉴于和原告之间的关系,李治刿欲通过此种方式将资产转移,故出具的该份说明。4、本案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5、根据2017年3月29日《协议书》的内容看,本案借款本金为350万元,实际欠款应在该350万元的基础上,加上利息,再扣除已还款来计算确认。被告黄亚辩称,黄亚没有在《借款合同》及收条上签字,原告与李治刿关系一直很好,不可能不清楚二被告的婚姻关系,既然认同黄亚不签字,就可以认定原告是清楚黄亚对该笔贷款不承担责任。该笔贷款的用途是用于生产经营(技改),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黄亚在与本案关联的公司也并无任何股份,因此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本案的其他意见同李治刿的上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出借人、乙方)与李治刿(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借款仅限甲方用于生产经营;借款交付方式中载明:由于此笔款项是乙方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申请的贷款,所以当该银行向乙方放款到账当日转入甲方指定银行账户;借款偿还为甲方按照乙方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给该银行;甲方按照乙方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息,每期利息和到期本金按时提前转入该银行给乙方指定的还款账户上;由于该笔贷款实际使用人是甲方,所以甲方须支付给乙方此笔贷款的资金使用费用40万元,该笔贷款要求做回报的费用由甲方按约支付,乙方委托四川资商汇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该笔贷款的委托报酬由甲方支付,由于该笔贷款产生的所有后续费用都由甲方支付。如甲方未按时偿还借款,并由此造成乙方信用不良记录的,乙方可另行向甲方提出赔偿条件。2015年8月1日,李治刿出具《借款合同说明》一份,载明“关于2014年9月26日所签借款合同款项已于2014年9月26日收到(伍佰万元)。说明人:李治刿。”另查明,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李华仙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成都分行、作为保证人的李治刿与李治刿为法定代表人的四川太晶微电子有限公司、四川三业电子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短期经营性贷款,用途为购买酒店用品;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借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9‰的固定利率,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际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资金回笼账户均为原告的同一账户;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按全部受托支付的方式执行支付。同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根据原告的提款申请,从原告的账户转款500万元至成都新历程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受托支付划款单上“附加信息及用途”栏载明为“购买酒店用品”。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李治刿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共计107.8万元。诉讼中,原告与李治刿于2017年3月29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5条载明“锦江法院的民间借贷该笔借款实际本金是350万元。”原告称李治刿自2015年11月6日开始拖延支付利息至今。且未返还尚欠借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说明》、受托支付划款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提交的《协议书》、转款凭证11份、汇总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称于2014年9月26日出借500万给李治刿用于生产经营,并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说明》、受托支付划款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李治刿辩称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并未实际交付,但却未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原告与李治刿成立500万元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李治刿辩称双方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已按约借款给李治刿,李治刿理应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即2015年9月10日前返还借款,根据2017年3月29日原告与李治刿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可确定李治刿借款后仅返还部分款项,尚欠借款本金350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现诉请要求李治刿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治刿在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向原告银行账户的转款107.8万元,李治刿认为应在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其他尚欠利息的基础上予以抵扣,但该转款时间在《协议书》签订之前,双方在《协议书》中未就该上述转款内容另作说明,故本院认定《协议书》内容应系对李治刿总欠款的结算,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不成立。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及时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到期后,李治刿未返还尚欠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但综合李治刿向原告最后一笔转款的时间2015年12月28日及双方在诉讼中签订《协议书》等事实,本院酌定李治刿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9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约定的利率即月息0.939%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本院对原告要求李治刿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关于黄亚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虽然案涉借款发生于李治刿、黄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结合《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说明》、受托支付划款单、《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中载明的内容,该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尚不足以认定上述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李治刿、黄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黄亚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治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汉华返还尚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9月9日起计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0.939%利率标准计);二、驳回原告刘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0元,由被告李治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娜庭审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