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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行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敬良、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其他(质量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敬良,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终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敬良,男,199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城北西路286号。法定代表人王光灿,局长。应诉负责人娄旭东,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庄继中,该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台州市中心大道1311号。法定代表人戴国富,局长。应诉负责人顾鹏飞,该局副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梦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斌,该局公职律师。上诉人李敬良诉被上诉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不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7)浙1002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原告李敬良向被告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称其在浙江天盛超市有限公司购买的116度白干无中文标签,要求被告查处并要求该公司以一赔十。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8日对浙江天盛超市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予以立案。1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原告该案“已按程序立案,现正在调查阶段”,并对双方组织调解。2017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同年4月18日作出台市监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4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告知延长期限情况,原告拒收。2017年5月5日,经被告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审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同意延长办案期限30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3日接到原告李敬良的投诉举报,尽管未有证据证明被告于5日内告知原告是否受理,但原告已于2017年1月22日得知举报事项已立案调查,且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对投诉举报人告知是否受理的,自被告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对其作书面告知受理为由主张被告未对其举报投诉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未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即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原告的主张。该院认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强调的是办案进程的告知,最终处理结果则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并告知。而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被告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则依《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复议期间,被告已在立案后90日期限届满前将期限延长30日,该案仍在调查处理阶段。本案原告已被告知案件进程为立案查处阶段,其以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处理结果为由主张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因此,复议机关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对投诉举报的受理、组织调解、进行立案调查并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等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至于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将其购买了2件干白认定为12件事实认定错误,该院认为,该件数出现在举报投诉记录单的举报人声称内容里,复议审查内容是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并未对该项声称内容作出事实认定,原告购买件数也不是本案审查内容。对行政复议程序,原告无异议,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台市监复[2017]1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该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敬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敬良负担。上诉人李敬良上诉称:被上诉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自投诉举报受理之日起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情况复杂的,在60日期限届满后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正在办理。办结后,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办理结果。投诉举报延期办理的,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反馈办理结果强调的是办案进程的告知,根本就是在为了适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而诡辩。依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最后一款投诉举报人在投诉举报办理过程中对办理进展情况进行咨询的,投诉举报承办部门应当以适当方式告知其正在办理。可以看出办理进程与办理结果在法律中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十条之中的办理结果不是办案进程,而是指对此次办理的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因此被上诉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向上诉人反馈办理结果。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请求。被上诉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13日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于2017年1月18日对浙江天盛超市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予以立案。并于同年1月22日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上诉人该案“已按程序立案,现正在调查阶段”,并对双方组织调解。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对投诉人告知是否受理的,自被告收到之日起第5日即为受理。因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对其作书面告知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不能成立。另一方面,上诉人对《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60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办理结果的理解存在误读。该规定强调的是办案进程的告知,最终处理结果则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并告知。而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并未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被上诉人则依《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5条有关期限的规定。复议期间,被上诉人己在立案后90日期限届满前将期限延长30日,该案在一审期间仍在调查阶段。被上诉人己经明确告知上诉人案件进程为立案查处阶段,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办理结果的理由是不成立的。请求法庭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复议申请理由属于不同事项。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责令仙居局对举报投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并书面告知上诉人。而其在上诉状中以仙居局未在法定期限反馈办理结果为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理由与复议申请理由属于不同事项。二、上诉人认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反馈办理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1、仙居局接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对于投诉事项依法予以受理,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规定组织双方调解,在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情况下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结果书面告知上诉人。对于举报事项,仙居局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申请复议时,该案尚在调查处理阶段,未作出处理决定。仙居局对上诉人投诉举报事项已经进行处理并反馈办理结果,并无不当。2、上诉人认为办理结果不是办案进程,《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五款规定的是投诉举报承办单位在投诉举报人就进展情况进行咨询时应当如何处理,并不能表明办理结果不是办案进程。仙居局于2017年1月22日通过微信告知上诉人该案已立案,即已向上诉人反馈办理结果。3、反馈办理结果强调的是办案进程的告知,最终处理结果应按法律规定的期限作出并告知。仙居局依据《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55条,在2017年4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并于次日向上诉人邮寄告知办案延期情况(上诉人拒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是上诉人李敬良诉称的被上诉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投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上诉人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要求查处浙江天盛超市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该局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并在1月22日告知上诉人。按照《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55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被上诉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后于2017年4月7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尚在被上诉人仙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履职期限内。上诉人诉称该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正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敬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 超审 判 员  屈雪香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郭之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