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刘洁与王洋洋、王华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洁,王洋洋,王华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499号原告:刘洁,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洋洋,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王华艳,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刘洁与被告王洋洋、王华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洋、王华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洋洋、王华艳立即偿还欠款21000元。事实和理由:王洋洋与王华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王洋洋向刘洁借款6000元。后来,王洋洋又欠刘洁酒款15000元。2017年1月27日,刘洁到王洋洋家催要欠款,王洋洋不在家。王洋洋妻子王华艳电话向王洋洋确认后,向刘洁出具欠条。经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王洋洋、王华艳未提出答辩意见。刘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王洋洋和王华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欠条各一份,王洋洋、王华艳未到庭质证,对刘洁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刘洁与王洋洋是亲戚关系。王洋洋与王华艳是夫妻关系。2016年8月份左右,王洋洋向刘洁借款6000元,后王洋洋又欠刘洁酒款15000元。2017年1月27日,王华艳向刘洁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今欠刘洁人民币贰万壹仟元整(21000元)”。因索要欠款双方发生纠纷,刘洁讼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洁提交的欠条,能够证明其与王洋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王洋洋应该偿还。王华艳与王洋洋系夫妻关系,负有与王洋洋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法定义务。故刘洁要求王洋洋、王华艳偿还欠款2100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洋洋、王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洋洋、王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洁欠款2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计162.50元,由被告王洋洋、王华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奡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培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