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桂琴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桂琴,女,1949年1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丹东市。辩护人郭海跃、李曼迪,北京市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安检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桂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李春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桂琴及其辩护人郭海跃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桂琴系法轮功邪教组织成员,其曾于2008年1月24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桂琴携带33本法轮功宣传册来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通过向五道村部分群众发放宣传册的方式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并宣讲“退党”、“退团”等言论。经群众举报后,李桂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桂琴居住的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三组梧桐苑小区查获出刻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印章14枚,印有“退党团队保平安”等文字的人民币276张,宣传册126册,书籍46本,光盘78张,宣传单201张,宣传卡160张等物品。经丹东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上述物品均系法轮功宣传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桂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桂琴的供述及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李桂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我并没有在五道村宣传法轮功,我身上也没携带33本书,我手中当时只有一本书。法轮功不是邪教,我没有破坏法律实施。其辩护人提出,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指控被告人在五道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证据不足,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2、鉴定不合法,鉴定的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和家里搜出的物品,是不是宣传的,无法证实,有严重的违法性。3、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不确定,不能推断有罪。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物品与宣传、破坏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适格,希望对被告人做无罪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桂琴系法轮功邪教组织成员,其曾于2008年1月24日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7年3月9日8时许,被告人李桂琴携带33本法轮功宣传册来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通过向五道村部分群众发放宣传册的方式宣传法轮功邪教组织,并宣讲“退党”、“退团”等言论。经群众举报后,李桂琴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李桂琴居住的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三组梧桐苑小区查获出刻有“法轮大法好”等字样的印章14枚,印有“退党团队保平安”等文字的人民币276张,宣传册126册,书籍46本,光盘78张,宣传单201张,宣传卡160张等物品。经丹东市公安局国保支队认定,上述物品均系法轮功宣传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9时许,一个身穿花棉袄的老年女子进到我家院内,向我宣传法轮功好,让我退党、退团保平安,让我参悟法轮功。我想拖延一下时间好报警,就问她如果我看不明白她给我的小册子怎么办,这个老年女子就告诉我到同兴镇梧桐苑小区去找她,然后老年女子给我5本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就走了,我打电话报警,警察来后在我家下面把老年女子抓到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9日9时许,我在家门口看见一个穿花棕色带帽子衣服的老年女子在我家门口散发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她还要给我一本宣传法轮功的小册子,但我没要。后来这个女子被警察抓个正着。3、被告人李桂琴供述,法轮功是佛法,我今天到同兴镇来遇到有缘人就给他们发法轮大法的宣传册,你们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是为了救人。公安机关从我住的房间搜查出的法轮功相关财物都是我的私人物品。4、辨认笔录证实,张某某辨认李桂琴是2017年3月9日在其家向其宣传法轮功及散发法轮功宣传材料的老年女子。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在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五道村三组梧桐苑小区李桂琴家,发现DELL牌红色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色小米手机一部、法轮功书籍46本、李洪志相片一张、法轮功光碟78张、法轮功宣传卡160张、法轮功宣传单201张、法轮功宣传册126册、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276张、法轮功印章14枚。上述物品被扣押。6、扣押清单证实,扣押李桂琴法轮功宣传册33本。扣押张某某法轮功宣传册5本。7、检验结论证实,在李桂琴身上及家中搜出的宣传资料中,宣传单637张(纸制宣传单201张、宣传卡160张、真相币276张)、宣传册159册、书籍46本、印章14枚、光盘78张,全部是法轮功宣传品。8、电子数据检验工作报告证实:DELL笔记本电脑中,发现保存有法轮功内容的文档类文件、压缩文件、音频文件、图文文件;访问“明慧网”、“新唐人”、“看中国”等网站的记录;在“明慧网”、“动态网”、“明慧广播电台”下载文档、音频等类型文件的记录。9、(2008)振安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8年1月24日,李桂琴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关于被告人李桂琴提出我没有在五道村宣传法轮功,也没携带33本书,手中当时只有一本书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桂琴在五道村宣传法轮功,有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桂琴在侦查阶段也供认遇到有缘人给他们发放法轮功大法的宣传册,供证一致,且有在现场李桂琴处和张某某处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册佐证,李桂琴在扣押清单上签字认可,足以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在五道村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证据不足,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鉴定不合法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被告人李桂琴身上及家里搜出的物品,李桂琴已经签字,丹东市公安局国保支队对扣押的物品进行了鉴定,且扣押的钱币、印章也有法轮功的不当言论,该鉴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桂琴提出法轮功不是邪教,我没有破坏法律实施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不确定,从被告人家中搜出物品与宣传、破坏没有任何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桂琴案发时已向他人宣传法轮功,实施了危害行为,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桂琴目无国法,曾因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不思悔改,继续传播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桂琴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忠仁人民陪审员 房兴堂人民陪审员 孔舒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