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庆辉、王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辉,王瑞玲,田燚锦,王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辉,男,汉族,1969年3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玲,女,汉族,1969年1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路,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燚锦,女,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东,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宾宾,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可,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上诉人孟庆辉、王瑞玲因与被上诉人田燚锦、王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庆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民,上诉人王瑞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路,被上诉人田燚锦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王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庆辉上诉请求:驳回田燚锦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是田燚锦与王可串通,引诱孟庆辉向田燚锦借高利贷,参与王可非法在郑州市××路银河洗浴中心开设的地下赌场,以“百家乐”聚众赌博,将孟庆辉所借高利贷除以每日4000元利息外,其余诱骗一空。因此,田燚锦与孟庆辉借款为非法,不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孟庆辉所提供的POS机清单,可以证明孟庆辉所借债务,用于“百家乐”聚众赌博,已偿还了9万元。王瑞玲上诉请求:驳回田燚锦对王瑞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孟庆辉与田燚锦的债务系赌债,即非法债务,不应受法律保护。2、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28日下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区分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对非法债务不予保护。在案件审理中,对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不予法律保护,对债权人知道或者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不予法律保护;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3、一审法院程序存在瑕疵。一审中孟庆辉、王可均未到庭,未查清田燚锦与王可之间的关系。田燚锦辩称,孟庆辉、王瑞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于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孟庆辉当时借钱说是用于房屋解押,两人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田燚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孟庆辉、王可偿还田燚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止、按月息18‰计算)1200元,逾期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36000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合计254200元;2、孟庆辉、王可、王瑞玲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孟庆辉与田燚锦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孟庆辉借田燚锦人民币200000元,月息18‰,借期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2日。孟庆辉未(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金额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田燚锦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孟庆辉给田燚锦出具借据一份,王可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承诺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到借款偿还期届满两年时至。田燚锦于2016年2月2日用手机银行给孟庆辉银行卡转账196000元,田燚锦称剩余4000元是支付的现金。借款到期后,孟庆辉没有及时偿还田燚锦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孟庆辉与王瑞玲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8日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双方于2016年3月21日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在孟庆辉名下的房子归王瑞玲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好变更的一切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田燚锦申请诉讼保全。原审法院依法作出了(2017)豫0103民初120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王瑞玲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楼××单元××号的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孟庆辉借田燚锦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有田燚锦与孟庆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孟庆辉给田燚锦出具的借据、银行的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予以认定。王可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的事实,有王可在孟庆辉给田燚锦出具的借据上签字并承诺的内容为据,予以认定。田燚锦与孟庆辉约定借期内的借款利息月息18‰,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但田燚锦主张孟庆辉支付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虽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但是田燚锦已经主张了利息,故田燚锦要求孟庆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孟庆辉的该笔借款,是否按共同债务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该借款发生在孟庆辉与王瑞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已经约定为个人债务,同时也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孟庆辉与田燚锦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在孟庆辉与王瑞玲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则在谁名下由谁承担。”,因此,王瑞玲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孟庆辉追偿。综上所述,田燚锦要求孟庆辉、王可、王瑞玲共同偿还田燚锦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3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田燚锦要求孟庆辉支付违约金、其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孟庆辉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孟庆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开庭时向法庭递交调查申请,申请调查孟庆辉使用16个单位的POS机的刷卡款项流向情况,因其不能提供该调查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请求。王瑞玲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庆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田燚锦人民币200000元,支付利息37200元;二、王瑞玲、王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瑞玲、王可承担后有权向孟庆辉追偿。三、驳回田燚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保全费1791元,均由孟庆辉、王瑞玲、王可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法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孟庆辉提交以下证据:1、田燚锦于2016年3、4月期间发朋友圈的截图,证明田燚锦经营赌场,孟庆辉收到款项后参与赌博。2、田燚锦催要欠款时在其家门口乱砸、乱涂照片,证明田燚锦采用非法手段催要赌债。田燚锦发表质证意见为:发朋友圈的照片是打麻将时拍的,不是在赌场。对于孟庆辉家门口拍的照片不知情。王瑞玲提供其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与孟庆辉多年没有经济往来,对孟庆辉所借款项不知情,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田燚锦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孟庆辉与王瑞玲之间还有其他资金联系方式,或者现金方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孟庆辉提交银行卡(62×××69)明细单,记录:2016年2月2日23时24分至28分,田燚锦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入孟庆辉该卡上196000元。孟庆辉于2月3日0时25分、4时20分、4时21分、21时57分,2月4日21时7分等,将所借款项通过POS机刷卡方式消费给濮阳市中化石油产品批发。本院认为,孟庆辉上诉称田燚锦明知其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违法活动,债务不受法律保护。但从其提供田燚锦2016年4月份微信记录,从时间上不足以证明是借款发生时2016年2月12日的场所。故孟庆辉上诉称该笔债务为非法债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孟庆辉提交的银行明细单,其收到款项后,在凌晨、夜晚××别××给濮阳市中化石油产品批发,孟庆辉的消费行为超出日常生活需要,即对外举债应为夫妻共同合意决定的情形,且王瑞玲在一审提交双方分居协议。据此,孟庆辉所负的债务,作为夫妻另一方王瑞玲并未分享举债带来的利益,不应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王瑞玲对该笔债务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孟庆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瑞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变更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王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王可承担后有权向孟庆辉追偿。驳回田燚锦对王瑞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13元,保全费1791元,由孟庆辉、王可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13元,由孟庆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审判员 秦宇审判员 邱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