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02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伟与厚凤梅、崔慧明、张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孝东,崔慧明,厚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580号原告:刘伟,女,1964年8月19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孝东,男,1964年1月2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崔慧明,(系被告张孝东妻子)女,1964年4月13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厚凤梅,女1972年3月3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崔慧明、厚凤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东,男,1964年1月2日生,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原告刘伟诉被告张孝东、崔慧明、厚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学,被告张孝东、被���崔慧明、厚凤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债务2501000元及利息500000元(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年利息24%计算至实际还完全部债务时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6日,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骗取注销)的股东张孝东及股东厚凤梅为该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450000元(原告刘伟委托女儿付瑶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给厚凤梅名下),约定利息为年25%,四平市博翔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张孝东、被告厚凤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一张:2014年原告刘伟通过建设银行又向厚凤梅转款1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张孝东、厚凤梅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凭证一张:“今有张孝东、厚凤��从刘伟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元壹仟元整,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借款人张孝东、厚凤梅”。之后,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另,被告崔慧明与张孝东为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15年的时候已经还了五个40000元,一个15000元,共计21.5万元。这笔借款也与崔慧明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被告张孝东、厚凤梅经过与原告对账后尚欠原告刘伟借款本金250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有张孝东、厚凤梅从刘伟处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伍拾万壹仟元整,以前欠条全部作废。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二被告于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偿还12万元本金,现尚欠本金2380000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孝东与被告崔慧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妻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汇款凭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孝东、被告厚凤梅向原告刘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孝东和厚凤梅系共同借款人,对该借款负共同偿还的义务。同时,被告张孝东和被告崔慧明系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孝东和被告崔慧明对上述款项共同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对借款利息属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出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2017年7月5日,故应当自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另已偿还5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且原告反驳系出具欠条之前偿还,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孝东、崔慧明和被告厚凤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共同偿还原告刘伟借款本金238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5日至实际给付本息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8元,由原告刘伟负担968元,被告张孝东、崔慧明和被告厚凤��负担25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徐 进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晓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