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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苗广松与祝建平、沈宝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广松,祝建平,沈宝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1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广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建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亚东,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宝明。上诉人苗广松因与被上诉人祝建平、沈宝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0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苗广松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苗广松给付周建祥58007元是与被上诉人合伙期间的债务,是2013年11月25日开具的付款凭证,当时没有付款,在拆伙时没有结算漏掉了,漏账由上诉人苗广松与被上诉人祝建平共同处理。被上诉人祝建平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58007元是合伙期间的债务。因为该条据上既没有开票人签名,也没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签名,故该条据无效,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不符,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厂内的所有财务支出由祝建平、苗广松签字方可,而上诉人提供的58007元票据没有任何人签名,不能作为合伙期间的债务。如该条据可以作为合伙期间的债务,上诉人苗广松可以随意从账册中拿出一张作为合伙债务处理,这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散伙协议相违背,因为在2014年3月5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以及分红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苗广松应该付给二被上诉人款项也明确记载在拆伙协议中,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宝明未到庭应诉答辩。苗广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判令祝建平、沈宝明给付苗广松为其垫付的58007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日,苗广松与祝建平、沈宝明签订合伙承租协议一份,约定三人合伙出资承租沭阳县李恒镇平北轮窑厂,厂内所有财务支出,由祝建平、苗广松签字方可。2014年3月5日,苗广松因与祝建平、沈宝明拆伙,并签订“调解书”一份,约定应收应付款由苗广松负责。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苗广松主张其付给周建祥的58007元系其与祝建平、沈宝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该笔款项未经拆伙结算,现要求祝建平、沈宝明支付其垫付款58007元。根据苗广松与祝建平、沈宝明的合伙协议约定,厂内财务支出由苗广松与祝建平签字方可,而苗广松提交的现金付出凭证未经上述二人签字确认,故无法认定上述款项系苗广松与祝建平、沈宝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即使上述款项系苗广松与祝建平、沈宝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双方在拆伙时已明确约定“应收应付款由苗广松负责”。���上,苗广松现要求祝建平、沈宝明向其支付款5800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苗广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470元,由苗广松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广松付给周建祥的58007元是否应由祝建平、沈宝明与其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苗广松与被上诉人祝建平、沈宝明之间签订的合伙承租协议和退伙调解书是苗广松、祝建平、沈宝明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和调解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和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苗广松与被上诉人祝建平、沈宝明签订退伙调解书已退伙后,苗广松提供58007元现金付出凭证,主张其支付给周建祥的58007元系其与祝建平、沈宝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要求祝建平、沈宝明共同承担其已付的58007元。但祝建平、沈宝明认为该笔现金付出凭证上并没有祝建平的签字,对此不予认可。苗广松、祝建平、沈宝明三人在合伙承租协议中明确约定:“厂内所有财务支出,由祝建平、苗广松签字方可。”且苗广松、祝建平、沈宝明三人在退伙调解书中也写明“出纳帐已结清”,现上诉人苗广松提供的58007元现金付出凭证上既无祝建平签字,也无苗广松签字,上诉人苗广松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其与祝建平、沈宝明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并要求祝建平、沈宝明共同承担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苗广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苗广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芳远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 邻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