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学艺、杨���国、孙学文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学艺,杨礼国,孙学文,位某某,位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学艺,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8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1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礼国,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新镇派出所抓获,3月8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12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武发支,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学文,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3月24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济南西站派出所抓获,3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4月12日经泗县人��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某,男,汉族,1974年5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泗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1,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泗县。系本案被害人。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审理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学艺、杨礼国、孙学文犯寻衅滋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某、位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皖1324刑初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孙学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杨礼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孙学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孙学艺、杨礼国、孙学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1431.2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1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497.8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某、位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孙学艺、杨礼国、孙学文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旗、代理检察员邵彦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学艺及其辩护人王明,上诉人杨礼国及其辩护人武发支,上诉人孙学文及其辩护人张劲松,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位某某、位某1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刑初3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玉良审判员 陈传安审判员 徐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开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