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017)陕0111刑初169号李磊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刑初16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磊,男,1984年9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蒲城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贾峰、贾建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磊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磊及其辩护人贾峰、贾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磊在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张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西安焦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经济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等证明材料,帮助他人代办银行信用卡,并收取相关费用。期间,该公司为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覃某某分别申领了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共计五张信用卡。李磊在收到上述被害人信用卡后,将各被害人名下银行信用卡激活,冒用被害人名义消费套现共计36916元,其中2万余元转入其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和招商银行账户套现使用。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信用卡流水明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磊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磊当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对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磊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受他人指使犯罪、主观恶性小,所得数额较小,其家属已代为退赔了部分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李磊在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张某(另案处理)经营的西安焦泽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经济收入证明、车辆行驶证等材料,帮人代办银行信用卡,并收取相应的报酬。在此期间,该公司分别为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贾某某、覃某某申领了中国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共五张。被告人李磊收到并激活了上述五张信用卡,冒用各信用卡户主名义消费套现共计36916元,其中2.8万余元被转入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和招商银行账户套现使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30日唐某某到公安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报案,称2015年12月她通过杨某在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申请办理了一张民生银行信用卡,她一直未收到信用卡,2016年6月民生银行打电话说她的信用卡消费了9000余元并让她还款。民警遂在唐某某的带领下于同日17时许在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将嫌疑人李磊抓获,并在李磊身上查获了户名为他人的五张信用卡,分别是杨某某、雷某某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各一张、覃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各一张。公安灞桥分局于次日决定立案侦查。2、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她通过柴某某认识了一个自称杨某(真实姓名贾某某1)的男子,杨某称能帮她办理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并让她到西安来签信用卡申请表,12月初她到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杨某办公的楼上,将本人的照片和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杨某,杨某让她填了民生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她填写的是她的地址和电话,当时有一个穿蓝色西服的男子让她和其一起照相,后对方带她到未央区人人乐赛高店门口,让她穿了超市员工的衣服照相,后她就回山西老家了,她一直没有收到信用卡。2016年5月她接到民生银行的电话说她的信用卡消费了10000元逾期未还,她说没有收到卡,银行建议她报警且再未催款。8月民生银行一直催款说她欠了信用卡中的7000余元,她就给柴某某打电话,柴某某联系杨某后说杨某领了她民生银行的信用卡并使用了,她就报警了。3、证人柴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6月她在微信上认识了自称杨某的人,杨某在朋友圈发办理信用卡的信息。11月唐某某说想办理一张信用卡,她就要了杨某的电话并给了唐某某。12月初唐某某说杨某让其到西安签信用卡申请表。2016年6月唐某某给她说其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了9000余元,欠款7000余元,逾期未还,她就用微信联系杨某,杨某承认拿着唐某某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并答应还款。唐某某收到银行的催款短信后她就打电话让杨某还钱,杨某于6月、7月、8月三次向银行还款3000余元。7月她打电话让杨某给银行还钱,杨某一直不还,她就到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楼办公的地方见到了杨某,她索要唐某某名下的民生银行信用卡,杨某说当时没拿卡,让她先回山西,到时将欠款还完后将信用卡邮寄给她。8月24日民生银行让唐某某还7000余元,她电话联系不上杨某,8月30日她就和唐某某到派出所报警了。4、被害人雷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7月份他朋友给了他一个办理信用卡的人的电话号码,他联系后对方让他到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其办公室面谈,7月15日他到之后,一名30多岁较胖的男子接待他,说帮他办信用卡的费用是透支额度的15个点,等他取银行卡时要向其支付,其让他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还让他办理了一张西安的手机卡,都留在办公室。后对方给了他一个他名下的假的车辆行驶证,对方的人带他到中国银行并在门口等着,他向银行提供了那个假的行驶证和他本人的身份证,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工作单位一栏填写了西安新动力电机科技有限公司,后他就回去了,对方说等银行卡办下来后给他打电话。8月10日左右他到香王小区询问信用卡是否办理下来,对方说没有下来让他回去等电话。9月2日上午民警通知他名下的中国银行信用卡被人盗刷了。(雷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与其陈述相印证。)5、被害人杨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8月初一天他在银行门口遇到一个发名片办理信用卡的人,他收了名片并拨打了上面的电话,对方让他到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8月4日他到之后,一名30岁左右的李姓男子接待他,说代办信用卡要先交300元手续费,等办下来之后要收取透支额度百分之十五的费用,他说等办下来后再交钱,对方同意了,后他就回家了。次日他到香王小区对方办公室后按要求填写了一份申请表留下,联系电话填写的是对方给的手机号,向对方提供了他本人的身份证,后李姓男子带他到纺织城的中国银行并给了他一份盖有陕西万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他按其要求填写了申请表,后对方让他回家等电话,他一直没有收到信用卡。他还打电话问李姓男子信用卡办理情况,其一直说信用卡在邮寄途中。后民警通知他信用卡被人冒领并激活消费了。(杨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与其陈述相印证。)6、被害人覃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6月份她急需钱做生意,她朋友张某某说认识一个办信用卡的人,她就问张某某要了办理信用卡的张某某1的电话,她和张某某1联系后,张某某1说其办理的是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一个半月能办下来,其要收透支额度百分之二十五的费用,她同意并向张某某1提供了她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农业银行的征信,还给了其100元办理手机卡的费用。8月份张某某1打电话让她去领农行信用卡并让她支付3000元的费用,她说不要信用卡了,其埋怨她并说其跑来跑去给她做了资料。9月份席王派出所民警打电话说她的农行信用卡被他人冒领并消费,让她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她不清楚张某某1做了什么资料,她也没有到银行面签申请表,她名下没有机动车。2016年11月17日她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被银行扣走3170.36元(交易明细与此节内容相印证)。(覃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包含有登记在覃某某名下的陕A****3号小型轿车行驶证。)7、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份覃某某联系她办理信用卡,因她在网上看到有人代办信用卡的信息,她就联系了代办人康某某,其让她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和征信,她就要了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征信邮寄给了康某某,她当时收了覃某某100元的手机卡办理费用,她办理了手机卡并邮寄给了康某某。8月份康某某让她通知覃某某领信用卡,覃某某说不要信用卡了,她就将情况告知了康某某并让其注销覃某某的信用卡。8、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6月份他想办理一张信用卡,他侄子王某某1说其认识办卡人,后他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征信邮寄给了在西安的王某某1,8月份王某某1打电话说信用卡办下来了,让他到西安取卡,他当时有事就没有去。9月份民警打电话通知他名下的信用卡被人消费了。他名下没有号牌为陕A****N的车辆。(王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包含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陕A****N小型轿车行驶证。)9、证人王某某1证言证明,2016年4月下旬,他四叔王某某打电话说想办理一张信用卡,他就联系了以前帮他代还信用卡的张某,张某说其办信用卡要收取透支额度百分之十的费用,并说他们是朋友就不收钱了,让他提供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报告。他就将材料送到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交给张某。8月5日左右张某打电话说王某某的农业银行信用卡办下来了,在银行放着必须王某某本人来取,他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等忙完了就来西安取卡。9月2日左右王某某给他打电话说经民警通知得知信用卡被人消费了。他没有向张某提供王某某的车辆行驶证。10、被害人贾某某报案及陈述证明,2016年他通过微信认识了自称能办理信用卡的张某,张某说办理信用卡要他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他就将身份证复印件邮寄给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的张某。8月份张某给他打电话说信用卡已经办下来了,让他到西安来取卡,他当时在外地就说等回西安了再取。10月份民警电话通知他信用卡被人盗刷了,让他到席王派出所配合调查,因为他在外地就一直没来西安。2016年11月17日他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被银行扣走584.3元,2017年5月11日他的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被银行扣走678元,他到银行查询,银行工作人员说他办理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欠钱了,银行就扣走了他储蓄卡中的钱(交易明细与此节内容相印证)。(贾某某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中包含登记在贾某某名下的陕A****8小型轿车行驶证。)11、公安灞桥分局席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查询全国公安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未发现覃某某、雷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等人名下有登记的车辆。12、调取证据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在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调取了用于伪造收入证明的假公章,该章刻有“陕西万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李磊辨认此章系其给杨某某办理信用卡时所用;调取了李磊用于盗刷信用卡的两部POS机,分别是瑞银信牌MI刷、LANDI牌E350型;调取了李磊的银行卡两张,分别是卡号为6*****************3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5的招商银行卡;李磊辨认此两张银行卡与他的POS机绑定,他将信用卡的钱刷到此两张银行卡内。13、证人王某某2证言及陕西万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证明,该公司没有名叫杨某某的工作人员,2016年也未给杨某某出具过经济收入证明,公安人员查扣的公章并非该公司的公章。14、信用卡交易账单证明,杨某某的信用卡于2016年8月18日被支出3500元,同月21日被支出1500元;雷某某的信用卡于2016年8月18日被支出4100元,同月21日被支出850元;王某某的信用卡于2016年8月10日申请挂失补卡,于同月20日被跨行消费4850元,同月27日被跨行消费两次各48元;覃某某的信用卡于2016年8月11日申请挂失补卡,于同月19日被跨行消费11500元,同月20日被跨行消费3400元;贾某某的信用卡于2016年8月9日申请挂失补卡,于同月16日跨行消费5100元,同月18日跨行消费1500元,同月25日跨行消费310元。15、李磊的POS机流水账单证明,覃某某的信用卡于2016年8月19日16时29分许被刷取11500元;贾某某的信用卡于2016年8月16日13时48分许被刷取5100元。16、李磊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卡通过POS机分别于2016年8月17日转入5078.58元,8月19日转入11425.43元;李磊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该卡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银联代付转入1490.5元,8月20日转入4823.75元、通过支付宝划账转入3400元,8月21日分别转入1490.5元、843.75元,8月25日转入306.45元。17、辨认笔录证明,覃某某、张某某1相互辨认出对方,杨某某、雷某某均辨认出李磊就是给其代办信用卡的男子,王某某1辨认出张某就是给王某某办理信用卡的男子,李磊辨认出张某就是其老板;李磊辨认出信用卡申请资料中雷某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和杨某某的经济收入证明是张某给他、让他给二人办理信用卡的证明。18、证人贾某某2陈述证明,她丈夫张某在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5室给别人办理信用卡并代售POS机,她在那里见过张某和李磊。她名下的一张工商银行的信用卡一直是张某在使用。19、被告人李磊供述证明,2016年6月7日张某打电话让他到其公司上班,帮其给客户办理信用卡,客户到公司领取信用卡时当场用POS机刷卡支付提成,提成他俩对半分,他就到西安市灞桥区香王小区10号楼2单元603室张某的公司上班了。之后张某的中介断断续续将客户带来办公室,他负责让客户填写相关信息和申请表,后他给客户出具行驶证或用张某给他的假公章给客户出具收入证明,还让客户办理一张西安的手机卡交给他们,他将这些基本资料准备完后,张某带客户到银行签信用卡申请表,后他们让客户先回去。他们让客户填写的收卡地址是虚假的,而客户办理的西安本地的手机卡在他们手里,信用卡办好后邮递员送卡时找不到具体的地址就打电话联系他们,他们就取走信用卡,距离远的话就让邮递员转寄到他们公司。他总共给客户办理过30多张信用卡,他收到了8、9张办好的信用卡,他使用客户留在公司的手机卡激活了其中5张,另外的信用卡他交给了客户,他用激活的信用卡套现,分别是:2016年8月19日张某让他用杨某某的卡通过别人的POS机刷了3500元,8月21日他用杨某某的卡通过他自己的MI刷POS机刷了1500元到他的招行卡内,8月19日张某让他用雷某某的卡通过别人的POS机刷了4100元,8月21日他用雷某某的卡通过他自己的MI刷POS机刷了850元到他的招行卡内,8月20日他用王某某的卡通过他自己的MI刷POS机刷了4850元到他的招行卡内,8月27日他用王某某的卡在灞桥区奥斯卡影城刷了96元的两张电影票,8月19日他用覃某某的卡在他的POS机上刷了11500元到他的工商银行卡内,8月20日他用覃某某的卡通过别人套现3400元并转入他的支付宝,后提现到他的招商银行卡内,8月16日他用贾某某的卡通过他的POS机刷了5100元到他的工商银行卡内,8月18日他用贾某某的卡通过他的MI刷POS机刷了1500元到他的招行卡内,8月25日他用贾某某的卡通过他的MI刷POS机刷了310元到他的招行卡内。其中他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给张某转了6000余元,但是他想不起来转钱的银行卡和具体时间了。张某给贾某某办理的信用卡必须要贾本人到银行面签才能激活,张某将卡交给他并让他给银行打电话挂失,他拨打银行的客服电话挂失,过了几天银行重新邮寄了贾某某的信用卡。挂失费50元、快递费20元,都是银行直接从信用卡里扣除的。雷某某、杨某某的信用卡办理资料是他经手的,他为雷某某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为杨某某提供了一张收入证明,覃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办卡手续未经他手,他只是刷了这些卡内的钱。他将别人信用卡的钱刷到他银行卡时会自动扣除手续费。还供述,他不认识张某某1,他认识杨某,杨某真名叫贾某某1,是张某的大舅哥,经常来他们公司找张某,他见过杨某带别人来他们公司办信用卡。他不认识唐某某,也没有给唐某某办过信用卡,他不知道唐某某的信用卡被盗刷之事。2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磊犯罪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1、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信用卡账单信息证明,在本案诉讼阶段,被告人李磊的亲属已向雷某某退赔了4950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告人李磊所述其应张某的要求将涉案信用卡中的13600余元转给张某一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冒用多人的信用卡多次消费、套取现金,总金额达36000余元,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亦给各信用卡户主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主观恶性小、所得数额较小等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初犯,且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其被抓获后羁押的期间,予以折抵刑期。其违法所得,依法应继续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磊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磊的其余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秦 蕾人民陪审员 唐晓雁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彦附: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