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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9民初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肖爱平与伍辉、杨永旺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爱平,杨永旺,伍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9民初632号原告:肖爱平,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蒋坊乡。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志,城步县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伍辉,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城南居民委员会。原告肖爱平与被告杨永旺、第三人伍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6)湘0529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肖爱平要求确认茅坪镇杉坊加油站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起诉,裁定送达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17年7月6日、2017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7年7月6日,原告肖爱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被告杨永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志、第三人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21日,原告肖爱平、第三人伍辉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正国、被告杨永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良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肖爱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本县茅坪镇杉坊加油站的附属物征收补偿款46360元及拆迁奖励7694元、搬家过渡奖励1942.76元、安置补偿9999.5元,合计65996.5元(不含尚未评估的两个地下油罐及加油机的补偿款)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茅坪镇杉坊加油站系原告肖爱平开办的企业,并于2010年6月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柴油销售”,该加油站的房屋及设备系原告所有。由于2011年柴油紧缺,该加油站自2011年开始暂停经营,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得知因修建武靖高速公路需拆迁该加油站,原告回家商谈拆迁加油站的补偿问题,得知2013年伍辉与被告杨永旺达成口头协议将杉坊加油站的房屋及设施以16800元转让给杨永旺,被告杨永旺于2013年3月20日将转让款支付给了伍辉,伍辉向杨永旺出具了16800元的收据。2014年3月因武靖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需要,杉坊加油站及附属设施被依法征收,城步苗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委托评估机构对杉坊加油站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除两个地下油罐及一台加油机尚未评估外,其他财产经评估价值为88044.41元。2014年11月28日,城步国土资源局仅凭伍辉向杨永旺出具的16800元转让杉坊加油站房屋及设备的转让款收据,在不调查核实杉坊加油站真正业主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永旺之妻杨小兰签订了《武靖高速公路城步段房屋(含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杉坊加油站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杨永旺之妻杨小兰。为此,原告不服并于2015年5月5日向城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法院已依法作出生效判决,判决撤销了上述协议书。对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伍辉不是杉坊加油站的业主,在没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处分杉坊加油站的财产,伍辉将该加油站的房屋及设施转让给杨永旺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被告杨永旺因伍辉系无权处分行为,故始终未能获得杉坊加油站房屋及设施的物权,杉坊加油站房屋及设施的所有权一直属原告所有,现杉坊加油站房屋及设施被依法征收,其物权已转化为征收补偿款,原告为唯一的征收补偿对象,该征收补偿款应依法归原告所有。杨永旺辩称:1、原告起诉杉坊加油站附属物归其所有的证据不足,不能够证明原告是该附属物的所有人;2、诉争的附属物已由杨永旺依合同取得,根据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合同有效,买卖物已交付,杨永旺已依法取得了该附属物的所有权;3、因为肖爱平与伍辉系合伙关系,故第三人伍辉的行为属代理行为,伍辉代表杉坊加油站与杨永旺达成的协议,构成表见代理,而不是无权处分行为,杨永旺不清楚伍辉是否有代理权,但是伍辉所代理订立的合同已由原告追认,经追认后的合同自始有效;4、原告提供的诉争标的物的价值错误,在武靖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的外瓷片(小)、围墙、铝合金窗、水泥坪应属于不动产房屋的不可分割的附着物,上述项目应属于法院驳回的不动产部分,搬家过渡安置及安置补偿是因房屋而取得的拆迁奖励,也应属于法院驳回的部分,至于拆迁奖励应根据被驳回的部分的价值比例进行分割。伍辉述称:其与肖爱平并非合伙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因肖爱平欠其工钱,无法联系到肖爱平,故将肖爱平所有的加油站卖给杨永旺。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1日,肖爱平与本县茅坪镇杉坊村主任杨永兴签订了租地合同,合同约定由肖爱平承租茅坪镇杉坊村公路边原中国石化加油站使用过的所有场地,租地价格为1000元/年。同日,伍辉与杨永兴就上述场地亦签订租地合同,租地价格为3000元/年。2010年6月,肖爱平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工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柴油销售”。该加油站自2011年开始暂停经营,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3月20日,伍辉与杨永旺达成口头协议将杉坊加油站以28800元转让给杨永旺,并向杨永旺出具了16800元的收款收据,另外12000元用以抵扣杉坊加油站拖欠杨永兴的租金。2014年3月,因武靖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的需要,杉坊加油站及附属设施被征收,城步苗族自治县征地拆迁办公室依据征收补偿方案委托评估机构对杉坊加油站房屋及附属物的价值进行了评估,除两个地下油罐及一台加油机尚未评估外,其他财产经评估价值为88044.41元,其中,房屋的补偿价值为22048.15元、拆迁补偿奖励7694元、搬家过渡1942.76元、安置补偿9999.5元,其它设施46360元,其它设施的明细列明如下:1、电脑1台(补偿金额为200元);2、电视机1台(补偿金额为200元);3、水塔1个(补偿金额为300元);4、外瓷片(小)50㎡(补偿金额为2500元);5、加油机1个(未评保);6、围墙27m3(补偿金额为1080元);7、保坎149m3(补偿金额为26820元);8、铝合金窗5㎡(补偿金额为600元);9、卷闸门14㎡(补偿金额为1400元);10、固定灶1组(补偿金额为800元);11、水泥坪10m3(补偿金额为3000元);12、地下油罐2个(未评佑);13、16m水井1个(补偿金额为4900元);14、不锈钢罩棚38㎡(补偿金额为4560元),以上设施中除了电脑(补偿金额为200元)、电视机(补偿金额为200元)外其它的均属于被征收房屋的附属物。2014年11月28日,城步国土资源局与杨永旺之妻杨小兰签订了《武靖高速公路城步段房屋(含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将杉坊加油站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杨永旺之妻杨小兰。原告不服于2015年5月5日向城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城步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与杨小兰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武靖高速公路城步段房屋(含附属物)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另查明,在2010年10月25日伍辉与其前妻刘小华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伍辉创建杉坊加油站借女方刘小华父亲1万元以及买车子2千元……”。杉坊加油站实际向杨永兴交付的租金为3000元/年,至2014年,杉坊加油站尚欠杨永兴租金12000元。杨永兴与杨永旺系同胞兄弟。以上事实有肖爱平提交的关于建设城步县杉坊农机加油站的申请书复印件1份、城步商务局(2010)13号函复印件1份、杉坊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杉坊加油站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肖爱平与杉坊村主任杨永兴签订的租地合同复印件1份、伍辉的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城步国土局与杨小兰安置补偿协议及拆迁补偿明细表复印件1份、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复印件1份、武靖高速蒋坊段协调指挥部证明复印件1份、(2015)城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字第117号行政判决书1份、杨永旺提交的伍辉与杨永兴签订的租地合同复印件1份、杨文平、杨焕松的调查笔录复印件各1份、杉坊村的证明复印件1份、伍辉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刘小华诉伍辉抚养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肖爱平与伍辉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伍辉出卖杉坊加油站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处分;3、伍辉与杨永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4、杉坊加油站的动产设施的范围。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一、肖爱平与伍辉系合伙关系。1、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在2010年创建杉坊加油站时伍辉以个人名义与杨永兴达成租地协议,之后,杉坊加油站也是按该份租地合同履行。其次,在伍辉与刘小华的离婚协议书中,伍辉与其前妻刘小华在离婚协议中确定共同债务及该债务用于投资杉坊加油站,在2013年5月8日刘小华诉伍辉抚养纠纷一案的庭审中,伍辉在对该份协议的质证意见是“属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伍辉陈述其对离婚协议看都不看就签字的陈述理由不采信。再次,证人杨文平、杨焕松的证言及杉坊村的证明均证明杉坊加油站系由肖爱平、伍辉等人合伙开办的。被告杨永旺提交的2、3、4、5、8号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肖爱平与伍辉系合伙关系;2、伍辉与肖爱平在庭审时均陈述两人系雇佣关系,但是伍辉对肖爱平什么时候雇佣他、具体从事的工作、工资支付的情况表述模糊不清,且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肖爱平与伍辉系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陈述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的规定,本院认定肖爱平与伍辉系合伙关系。二、伍辉出卖杉坊加油站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该条规定,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伍辉与肖爱平系合伙关系,由于代理权表象自身的不易识别性,杨永旺作为买受人对伍辉具有代理权有信赖的合理性,其有理由相信伍辉的行为代表杉坊加油站的整个合伙人的行为,故伍辉出卖杉坊加油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杉坊加油站的其他合伙人因伍辉的表见代理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向伍辉追偿。三、伍辉与杨永旺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即使伍辉在处分杉坊加油站时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伍辉与杨永旺之间的买卖合同也属有效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时,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是对合伙人内部处分行为的约束,并不能对抗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即使肖爱平与伍辉系合伙关系,因伍辉的出卖行为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以上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伍辉的行为也属无权处分”的诉称观点不予采纳。因伍辉的出卖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伍辉与杨永旺之间的买卖合同属有效合同,合同有效,动产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本案中,杨永旺付款后就已实际占有并控制了杉坊加油站,杉坊加油站动产的所有权随伍辉的收款行为已发生了转移,杨永旺已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杉坊加油站动产的所有权,现因武靖高速的建设需要,该加油站已被征收,标的物已不存在,该加油站的动产被征收所产生的征收补偿款亦应归杨永旺的所有,原告要求确认杉坊加油站的动产被征收而产生的征收补偿款归其所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杉坊加油站的被征收的动产设施的范围。因原告要求确认茅坪镇杉坊加油站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归其所有的起诉已被本院裁定驳回,故本院只对其杉坊加油站的动产进行审理。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搬家过渡奖励1942.76元、安置补偿9999.5元、拆迁奖励7694元均属于因杉坊加油站房屋被征收而产生的收益,属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所做出的(2016)湘0529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所驳回的部分。在武靖高速公路房屋拆迁补偿明细表中的其他设施中,除了电脑、电视机之外,其他的12项均属于杉坊加油站房屋的附属物,亦属于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所做出的(2016)湘0529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书所驳回的部分。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只有电视机和电脑属判决审查范围,其他的诉讼请求均属不动产及其附属物以及因不动产补征收而产生的收益,本院已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肖爱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1.12元,减半收取计1000.56元,由原告肖爱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尹丽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陆嘉均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