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高保明与被告周世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保明,周世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1197号原告:高保明,男,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宾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珍,男,住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建设路167号。负责人:刘增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男,该公司职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46-2号。负责人:董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保明与被告周世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保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宾红,被告周世珍,被告人保财险天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7115.44元。审理中,高保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赔偿医疗费14281.44元(内含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1188.97元、出院以后的误工费29837.2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188.97元、出院以后的护理费17902.35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6071.50元(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5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700元、医疗器具费160元、病历复印费6.40元,合计152336.8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18时20分许,高保明驾驶其摩托车在麦积区成纪大道东路华建公司门前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遇周世珍驾驶甘EFX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中驶入左道,将其撞倒在地,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周世珍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高保明被送往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二院)住院治疗7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高保明住院期间的费用大部分虽由周世珍支付,但对其他费用没有赔偿,周世珍车辆的两个保险公司也未对其赔偿,故依法诉至法院。周世珍辩称,高保明在医院住院的大部分费用都是其垫付的,高保明只支付了200元,还有高保明摩托车的维修费也是其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天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高保明诉请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按合同依法予以赔偿;另外,该车还在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应先由该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公司再予以赔偿。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有:高保明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保单复印件2份、医疗器具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周世珍提交的出院证明、保单2份、住院费票据、摩托车维修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未出庭,视为放弃了举证和对出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下同略述。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到庭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有:高保明提交的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柏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柏林村委会)证明;周世珍提交的维修其甘EF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修理费票据。对于柏林村委会证明,周世珍和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以形式要件不合法,不能形成证据链为由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瑕疵,高保明在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补充证据,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高保明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甘EF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维修费票据,高保明无异议,人保财险天水公司以该证据涉及的保险合同理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提出周世珍可以持该票据直接向人保财险天水公司理赔的意见,对该意见周世珍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8日18时20分许,周世珍驾驶甘EFX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天水市麦积区成纪大道东路天水华建公司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驶入左道,遇高保明驾驶其甘ER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高保明受伤,两车受损,形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责任经麦积交警大队认定由周世珍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高保明被送往市二院住院治疗7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胫骨髁间棘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足舟骨骨折、左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术后1-2年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等。高保明的损伤,经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以下简称忠正鉴定所)于2017年7月6日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13000元,误工期限评定为20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高保明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因本案侵权责任,应当计算高保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经本院逐项审核认定为:1.医疗费61531.14元。包括市二院住院费48949.39元、市二院门诊费1081.75元以及经本院酌情认定的后续治疗费11500元。2.误工费22593.47元。高保明的误工期间虽经忠正鉴定所评定为200日,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2016年12月18日至其定残日的前一日为197日,故其误工期间应按197日计算,本院参照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861元/年计算其误工费。3.护理费13762.52元。高保明未提交其护理人员从事职业的证据,本院以2017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1861元/年予以认定,护理期间以鉴定意见评定的120日计算。4.交通费1500元。本院依据高保明的受伤程度、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往返距离、复查次数等情况认定其请求交通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本院以《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省内40元/人/天按其住院的74天计算。6.营养费1480元。依据高保明出院医嘱中加强营养的意见,营养期间以住院的74日认定,本院酌情认定每天的营养费标准为20元。7.残疾赔偿金48729.25元。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两项。⑴残疾赔偿金47534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又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11月24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同日由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2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规定的“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高保明的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其对应的赔偿比例为10%,其按甘肃省2016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767元/年计算,即23767元∕年×10%×20年=4753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⑵被扶养人生活费1195.25元。被扶养人即高保明的父亲高海仓出生于1944年5月8日,需要扶养的年限为7年,扶养义务人为4人,其居住生活在农村,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高保明以2016年甘肃省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6830元/年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6830元×10%×7年÷4人=1195.25元。8.医疗器具费160元。按高保明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周世珍的过错程度、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3700元。按高保明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认定。11.财产损失1200元。按周世珍提交的摩托车维修费票据予以认定。以上11项合计159616.38元。其中周世珍向高保明垫付医疗费48749.39元和财产损失1200元。甘EFXX**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周世珍,其为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天水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强险合同责任(限额为12万2千元),应当计算高保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为1万元)计算的是医疗费6153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1480元,合计65971.14元,已超出上述1万元限额,按1万元认定;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为11万元)计算的是误工费22593.47元、护理费13762.52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8729.25元、医疗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8745.24元,未超过上述限额,予以认定。3.财产损失赔偿项目(限额为2000元)应计算的为财产损失1200元,未超出上述限额予以认定。以上按交强险合同应当赔偿的总额为99945.24元。因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应当计算的为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65971.14元-10000元=55971.14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本案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一)关于交强险合同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规定,人寿财险天水公司系交强险保险人,是法定在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对高保明的损失99945.24元予以赔偿。(二)关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依据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应按上述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以周世珍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向高保明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55971.14元。(三)关于侵权责任。周世珍被麦积交警大队认定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认定其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当对高保明合理损失中不属于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和人保财险天水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3700元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高保明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性问题高保明提出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交通事故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均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对于上述项目的数额应依法并结合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高保明请求的复印费,为其维护自身权益支出的费用且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世珍向高保明垫付费用如何处理的问题高保明住院治疗期间,周世珍垫付医疗费48749.39元,并垫付财产损失1200元,经审核均系合理费用,应由人寿财险天水公司和人保财险天水公司向周世珍支付。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对于交强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商业三者险合同责任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于侵权责任部分,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向高保明赔偿98745.24元;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中心支公司向周世珍支付其垫付款1200元;三、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向高保明赔偿7221.75元;四、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向周世珍支付垫付款48749.39元;五、由周世珍赔偿高保明鉴定费3700元;六、驳回高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第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3元,由周世珍负担1204元,高保明负担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天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东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