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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二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二冲,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博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野县。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二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瑞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二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陈二冲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野县宋庄村至程委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同向前方陈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二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二冲与被害人陈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陈某亲属为被告人陈二冲出具刑事谅解书,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超的证言、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博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二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观察情况不够、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二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亲属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二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