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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舒永权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舒永权,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黄泽彬,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异19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舒永权,男,生于1977年8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胡霖,高县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县庆符镇正大路锦绣名都4-2-102号。法定代表人:秦高银,经理。第三人:黄泽彬,男,生于1982年10月2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第三人: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表人:应绍强,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永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舒永权申请追加第三人黄泽彬、四川省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舒永权称,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7民初7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在四川省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到期债权,高县法院(2017)川1525执恢79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266929.40元予以扣留、提取,同时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通知书,现协助执行人黄泽彬、四川省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请求追加黄泽彬、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舒永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在第三人黄泽彬、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本院以(2017)川1525执恢79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的财产266929.40元予以扣留、提取,并于2017年5月22日向第三人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15日内将应给付被执行人四川聚长久燃料化工有限公司的债务5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舒永权,如不复可在15日内向本院提出有异议。第三人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协助执行。另查明,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舒永权申请撤回追加第三人黄泽彬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舒永权撤回追加第三人黄泽彬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协助执行,申请人舒永权申请追加负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三条、十七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筠连县兴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准予申请人舒永权撤回追加第三人黄泽彬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远强审判员 : 雷 鸣审判员 : 张 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