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4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蔡梅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姚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梅龙,姚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1490号原告蔡梅龙,男,1956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庄国仙(系原告蔡梅龙妻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明军,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项雄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梅龙与被告姚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梅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姚明军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蔡梅龙诉称,2016年3月5日16时05分许,被告姚明军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石村董村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明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经查,姚明军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姚明军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08,796.38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姚明军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姚明军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和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听力和面瘫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和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16时05分许,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市浦东新区大团镇金石村董村XXX号处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被告姚明军驾驶牌号为沪C9XX**的小型轿车在该处由南向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姚明军驾驶时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大团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相关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了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梅龙于2016年3月5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蔡梅龙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17年4月12日,该中心又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蔡梅龙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创伤性硬膜下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鳞部、乳突骨折累及外耳道顶前壁、上鼓室侧壁、膝状神经窝,左锤砧关节半脱位致外伤性左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外伤性左侧面神经全瘫,左侧第4、5、6、7肋骨骨折,现遗留左耳听力障碍>91dBHL伴右耳听力障碍>61dBHL,左侧完全性面瘫,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200元。另查明,沪C9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被告对衣物损失费及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衣物损失费和交通费分别为200元和500元。另外,原告表示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发票、房地产权证、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姚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姚明军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和涉案医疗费发票并结合当事人意见,确认医疗费数额为37,238.35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13,8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按照每月2,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异议,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13,8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可予准许,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该项损失为738,457.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结论支持32,000元。6、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认该项费用为2,400元。7、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被告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可予照准。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及鉴定费6,200元,经查,原告主张的前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当,且数额尚属合理,本院可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33,065.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0,2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200元),余款712,865.9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案件受理费根据原告意见,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梅龙833,065.9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6元(原告蔡梅龙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443元,由原告蔡梅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军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