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2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2刑初63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剑河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0日,同年4月24日被汕头市濠江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濠检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玉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打麻将一事发生纠纷,在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磊口村渡口附近,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杨某某持小刀刺伤张某左手手臂、左手腋下等处。经汕头市濠江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939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前科查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刑事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黄某、吴某、杨某1、杨某2、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汕公濠鉴(活)字﹝2017﹞0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礼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晓斌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