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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8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陈双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双枝,陈晗章,周天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81民初412号原告:陈双枝,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晗章,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澧县。被告:周天才,男,193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津市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住所地澧县。主要负责人:欧阳一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湖南金州(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双枝与被告陈晗章、被告周天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双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平、被告陈晗章、被告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天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双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晗章、周天才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897.71元;2、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7时10分许,陈晗章驾驶湘J7CR**小型普通客车从津市市毛里湖镇金诚汽修门前,由北向南行驶上省道306线左转弯时,与周天才骑行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碰擦,造成周天才和电动车乘车人李桂英、彭友余、陈双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澧县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了相关保险。澧县平安财保公司辩称:1、陈双枝诉讼主张过高;2、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3、保险公司本起事故共计垫付10000元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5、保险公司依法理赔。陈晗章辩称:已经垫付医疗费2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7时10分许,陈晗章驾驶湘J7CR**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津市市毛里湖镇金诚汽修门前,由北向南行驶上省道306线左转弯时,与周天才骑行的三轮电动自行车碰擦,造成周天才和电动车乘车人李桂英、彭友余、陈双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津市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晗章负主要责任,周天才负次要责任,李桂英、彭友余、陈双枝无责任。湘J7C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晗章,该车在澧县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陈双枝被送往津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血肿;3、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10日,陈双枝的伤情经常德市九澧司法鉴定所鉴定:1、陈双枝脑震荡、头皮挫伤的伤情不构成残;2、陈双枝误工期为45日,护理7日,营养7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结合陈双枝的诉讼主张,本院对其损失项目认定如下:1、医疗费3497.71元。澧县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本院在此不予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天);3、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4、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平均劳务标准计算;5、误工费2700元(45天×60元/天)。陈双枝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能够获得一定的劳务收入,本院酌情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6、交通费2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7、鉴定费700元。上述损失共计8607.71元。事发后,陈晗章垫付医药费2700元。另查明,陈双枝放弃要求周天才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主张,周天才亦就自身损失放弃相应的权利主张。本案事故还造成李桂英、彭友余受伤,其损失本院在另案中认定如下。李桂英各项损失:1、医疗费118122.4元;2、后期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4、营养费1800元;5、护理费9066元;6、误工费9750元;7、残疾赔偿金16702元;8、交通费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1400元,损失共计175940.4元。彭友余各项损失:1、医疗费50793.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000元;5、误工费14400元;6、残疾赔偿金53182.8元;7、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1500元,损失共计142276.15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津市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划分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故陈晗章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天才承担20%的赔偿责任,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应按此责任比例进行保险理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陈双枝上述项目损失共计4307.71元,李桂英扣除自付金额及非外伤诊疗费用后为94812.9元,彭友余上述项目损失共计58693.35元,三人按上述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分配医疗赔偿项目,故由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双枝273元,陈双枝剩余损失4034.71元,由周天才赔偿20%,该部分陈双枝自愿放弃,由陈晗章赔偿80%即3227.8元,该部分由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陈双枝上述项目损失共计3600元,彭友余该项目损失共计82082.8元,李桂英该项目损失共计41318元,总金额超出赔偿限额应由三人按比例分配,故由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陈双枝3118元,剩余损失482元,由周天才赔偿20%,该部分陈双枝自愿放弃,由陈晗章赔偿80%即385.6元,该部分由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周天才赔偿20%,该部分陈双枝自愿放弃,由陈晗章赔偿80%即560元。综上所述,陈双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07.71元,由澧县平安财保公司赔偿7004.4元(273元+3227.8元+3118元+385.6元),由陈晗章赔偿560元,周天才赔偿部分陈双枝自愿放弃。扣除陈晗章垫付医药费2700元后,实际由澧县平安财保公司向陈双枝赔偿4864.4元,向陈晗章支付214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双枝赔偿4864.4元,向陈晗章支付2140元。(上述款项支付账号:1908071609026418734;户名:津市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津市市支行);二、驳回陈双枝未获本院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减半收取36元,由陈晗章负担28元,由陈双枝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业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雅倩附本案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