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5民初5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建东与黄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东,黄凤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民初5804号原告:徐建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华。被告:黄凤良。原告徐建东与被告黄凤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建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凤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东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份归还。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凤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因急需用钱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5月份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逾期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凤良拖欠原告徐建东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黄凤良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之责任,由于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予以约定,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凤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建东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黄凤良负担。被告黄凤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文春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冰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