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5民初4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毛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4039号原告:高某某,女,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桯,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213141100085。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毛某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毛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65,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25日,原告在二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上工作时不慎受伤。事发后,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刘某某、毛某某给付原告住院费、医疗费、护理费、取钢板费用、工资、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贴共计85,000元。同日,被告刘某某以欠款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定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2017年6月15日,被告刘某某通过给原告女婿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赔偿款19,800元,尚欠65,2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遂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刘某某、毛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协议、欠条、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形成的系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刘某某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此承担责任。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就赔偿费用及支付方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应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毛某某未在该协议及欠条上签字,不能证明其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支付相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某赔偿款65,200元;二、驳回原告高某某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王晓哿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文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