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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小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兵,男,1991年12月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二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刘小兵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永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昌路与学府路交叉口处时,与由被害人郑某驾驶、搭载被害人李某的云MW*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小兵、郑某、李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郑某借路人手机报警,公安机关至现场将被告人刘小兵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郑某、李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小兵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36.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兵已赔偿被害人郑某、李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身份信息材料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照片、云永司鉴[2017]毒鉴字第212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郑某、李某的陈述、民事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小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刘小兵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刘小兵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小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小兵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小兵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富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