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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赵宇辰与魏延滨、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延滨,高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2003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章丘区。法定代理人:张艳玲,女,1978年1月23日出生,回族,住章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毅,章丘诚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延滨,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芳,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序伟,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魏延滨、高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民初119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魏延滨、高芳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该涉案房产系赵某某个人所有的财产,赵某某之父、祖父处理其财产,没有保护其合法权益,侵害了赵某某的利益,出卖行为当属无效。2.赵某某之父、祖父层与魏延滨、高芳另有书面约定,约定若2017年5月1日前不能过户,退还购房款。一审庭审中魏延滨、高芳亦认可该事实。3.魏延滨、高芳主张已入住涉案房屋系其强行换锁,破门而入。4.赵某某的父母早已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赵某某随其母亲生活,由其母亲张艳玲抚养,真正负直接监护职责的应该是其母,但赵某某之母并不知涉案房产的买卖事实,更进一步说明赵某某之父、祖父的出卖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赵某某在二审中补充上诉称一审判决书判令赵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又判决诉讼保全费用4520元由魏延滨、高芳承担,明显不当。魏延滨、高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魏延滨、高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赵某某协助魏延滨、高芳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2.本案涉诉费用由赵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赵某某系赵州和张艳玲之子,赵州与张艳玲于2016年4月26日离婚,赵某某随其母张艳玲生活。2、赵某某名下有位于章丘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小区房产一处,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证号为鲁(2016)章丘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产产权为其单独所有。3、2016年9月29日,赵某某之父赵州代赵某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魏延滨、高芳,赵某某的父亲赵州、爷爷赵世忠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交易价款为人民币80万元,魏延滨、高芳于当日即将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赵州,赵州、赵世忠为魏延滨、高芳出具房款收条。4、2016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并经章丘市房屋管理服务中心备案。同日,该房产经济南众恒房地产土地评估经济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价值为751000元。5、魏延滨、高芳要求赵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赵某某未能协助办理,故魏延滨、高芳诉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由以上法条可见,夫妻离婚后,父母双方仍是孩子的监护人,任何一监护人均可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活动,故赵州作为赵某某之父,作为赵某某的监护人,在未经赵某某的另一监护人即赵某某母亲同意的情况下,仍有权代赵某某出卖房屋,并且其代理赵某某出卖房屋的行为并不存在与买房人恶意串通的情况,房屋价格在2016年9月也属市价,在卖房过程中不存在侵害赵某某利益的情况,因此,该房屋买卖行为应认定为有效。目前,涉案房款魏延滨、高芳早在2016年9月29日既已交付,房屋魏延滨、高芳也早已装修完毕并入住,现魏延滨、高芳主张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应予支持。判决: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魏延滨、高芳办理位于章丘区泉山逸品住宅小区、不动产所有权登记证书证号为鲁(2016)章丘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产的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赵某某负担,诉讼保全费4520元,由魏延滨、高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赵某某的父母赵州与张艳玲虽已离婚,但赵州作为赵某某的父亲,对其仍有监护权,有权代赵某某出卖房屋。魏延滨、高芳与赵州代理赵某某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已经依约支付房屋价款,支付的房屋价款亦与市价相符,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魏延滨、高芳占有使用,故双方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魏延滨、高芳要求赵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赵某某主张赵州出卖其名下房屋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赵某某对此以另行提起诉讼为宜。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振华审判员  黄宏伟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在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