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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5民初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昌乐永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许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乐永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许洪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民初2060号原告:昌乐永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营丘镇河头村。法定代表人:唐滨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洪星,青岛市平度市蓼兰镇许家村。法定代表人:郑应铜,总经理。原告昌乐永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与被告许洪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洪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PVC扣板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至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VC扣板供销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于当年年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许洪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供销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1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认证,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以合理价格向乙方(被告)供货,乙方必须一次进一车货价值两万元至十万元之间,甲方同意暂欠壹万,年底付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货款壹万元正¥(10000元)。许洪星(签字)。2016.5.13。”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供销协议及欠条,足以确认。被告除应付清货款,亦应依法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予以确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洪星支付原告昌乐永顺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及利息(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款2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1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在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