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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虞炼与谢敏翔、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炼,谢敏翔,卢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4053号原告:虞炼,女,汉族,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饶进平,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霞,浙江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敏翔,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卢俊,女,汉族,1981年10月31日出生,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虞炼与被告谢敏翔、卢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宋建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虞炼的委托代理人刘霞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敏翔、卢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炼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谢敏翔为同学。2011年11月28日,被告谢敏翔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将250000元转账汇入被告谢敏翔账户。2012年4月26日,被告谢敏翔以替原告还信用卡的方式归还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与被告谢敏翔补签了借款协议,协议落款时间写为2011年11月28日,该协议系双方就剩余借款及利息的书面结算及确认。2015年1月9日,被告谢敏翔归还50000元。2016年12月6日,因母亲王彩安生病,被告谢敏翔出面向原告借款2500元,卢俊以短信告知原告王彩安账号,当日原告将2500元汇入王彩安账户。原告多次向谢敏翔催讨,谢敏翔尚欠102500元借款未还,也未支付利息。被告卢俊系谢敏翔���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2500元,并支付借期内的利息31250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的逾期利息58750元,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照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继续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102500元,并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85000元,之后继续以100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谢敏翔、卢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后与被告谢敏翔电话联系,谢敏翔对原告诉称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虞炼提供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短信息、微信记录、宁波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诉称事实。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工商银行明细查询单、宁波银行对账单、工商银行交易记录查询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均为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被告谢敏翔向原告借款25万元。2012年4月26日,被告谢敏翔归还10万元。原告与被告谢敏翔就未归还的15万元借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3年5月17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于本金归还时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9日,被告谢敏翔归还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谢敏翔又向原告借款2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述剩余借款至今未还。两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敏翔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属无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敏翔、卢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虞炼归还借款本金102500元、支付利息85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保全费1482.5元,合计3507.5元,由被告谢敏翔、卢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宋建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方燕儿代书记员 戚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