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11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建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2057号原告:山东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与即丘路交汇处东北角(罗庄区盛庄街道十里堡村)。法定代表人:许文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强,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山东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坤公司)与被告张建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虎、被告张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张建强偿还借款本金279173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张建强因购买恒坤公司开发建设的深莞城项目商品房,资金紧张向恒坤公司借款并与恒坤公司签订深莞城装修基金借款协议,约定张建强向恒坤公司借款279173元,借款起始日为本协议签订后恒坤公司开具借款转首付款收据之日(同时张建强向恒坤公司出具借款条),借款终止日为2016年12月31日,借款终止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能按约偿还全部借款,自逾期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未偿还的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经恒坤公司催要,张建强未按期偿还借款。张建强辩称,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要求原告办理完房产证时,具备了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时偿还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恒坤公司提供的借据、收据、借款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张建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对于恒坤公司陈述借款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恒坤公司与张建强签订的《深莞城装修基金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恒坤公司向张建强提供借款279173元用于张建强支付购房款,张建强借款后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恒坤公司要求张建强偿还借款本金2791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建强辩称开发商办理出房产证后再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与协议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权利可另寻途径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17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8元,由被告张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隋 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