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付世军诉被告赵天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世军,赵天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1317号原告:付世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宝,甘肃河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天栋,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世军诉被告赵天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吉宝、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购房款293822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告与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地产)、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国龙地产将其开发的的位××县号房屋以343822元的价格抵顶给新宇公司,再由新宇公司抵顶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由国龙地产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办理按揭贷款19万元由国龙地产支付原告,剩余房款153822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嘉峪关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凯运公司将其开发的假日阳光小区房屋一套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又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原告与被告夫妇、新宇公司签订协议作为补充,被告支付部分房款后,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14万元房款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赵天栋辩称,嘉峪关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两套房屋购买人不是同一人,原告起诉被告一人主体不适格;涉案两套房屋中丽都花苑房屋仅剩房款3822元未支付,另一套假日阳光房屋出具欠条后还支付过房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付世军提交1.顶账协议书一份;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3.三方协议一份;4.补充协议一份;5.欠条一份;6.收款银行交易明细2份。赵天栋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天栋提交2013年2月3日付款150000元、2013年5月1日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18日付款200000元、2013年8月13日付款20000元凭证五份,付世军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2013年5月1日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8月13日付款20000元,三笔共计170000元系被告向其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提交以下证据证实:1.结算清单一张,该清单既无名称,又无落款,也不能证实17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付世军申请孟XX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170000元系支付工程款,对证人证言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4日,被告赵天栋与国龙地产签订位于××县号房屋预售合同。2013年2月3日,赵天栋向付世军支付150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与瓜州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地产)、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签订顶账协议一份,约定国龙地产将其开发的的位××县号房屋以343822元的价格抵顶给新宇公司,再由新宇公司抵顶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并由国龙地产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办理按揭贷款19万元由国龙地产支付原告,剩余房款15382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嘉峪关凯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运公司)、嘉峪关市新宇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凯运公司将其开发的假日阳光小区房屋一套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新宇公司,新宇公司将房屋抵顶给原告。原告又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妻子,原告与被告妻子闫XX、新宇公司签订协议作为补充。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妻子闫XX与凯运公司签订假日阳光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14万元假日阳光房款欠条一张。2014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妻子签订转让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丽都花苑房屋被告按约支付房款150000元,尚欠原告房款3822元;假日阳光房屋转让协议虽然系被告妻子签订,但被告支付了房款和出具欠条,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房款35000元,假日阳光房屋欠原告房款10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0882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主张,实为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14日)次日起,按照年息6%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天栋支付原告付世军房款10882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付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由被告赵天栋负担2476元,由原告付世军负担32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小勇人民陪审员 汪春美人民陪审员 唐淑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桃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