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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21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沈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1民初3144号原告: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煤山镇蚂蚁山。法定代表人:施春霞,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金海,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天凝镇兴杨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有良,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兵,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宏霖建材有限公司、沈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长兴中元氢氧化钙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