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524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殷际森与汝承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际森,汝承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205号原告:殷际森,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汝承兴,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殷际森与被告汝承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振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际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汝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际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门款1498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6月份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推拉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款169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仅归还2000元,剩余14989元被告尚未归还,被告不讲诚信的行为,给原告的资金周转造成很大困难。被告汝承兴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推拉门。2015年2月18日(2014年阴历年底),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门款18989元,被告当即给付原告2000元并书写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殷际森门款16989元,并注明欠款人汝承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儿子代替被告于2016年4月份给付原告2000元,之后被告对于剩余的欠款14989元未还。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汝承兴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汝承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欠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殷际森与被告汝承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推拉门,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门款16989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4月份归还2000元,本院认可。现原告催要剩余欠款14989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汝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汝承兴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际森门款14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汝承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振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