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李小娟,曹帅,曹梦梦,袁帅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昌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诚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兆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与曙光路交叉口万城华府B区1-3楼。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娟,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现住河南省清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帅,男,200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法定代理人:李小娟(系曹帅之母),住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家庄村第*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梦梦,女,199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法定代理人:李小娟(系曹梦梦之母),住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家庄村第*组。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吉,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帅帅,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双印,男,住河南省汤阴县,系袁帅帅父亲。上诉人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小娟、曹帅、曹梦梦、原审被告袁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了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与受害人曹某死亡的原因,交通事故不是曹某死亡的全部原因,公安机关也认为曹帅帅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2、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关联度鉴定报告,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护理费用按照两人护理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承担48671.7元(不服金额271328.3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2、赔偿总额应该按照鉴定意见确认的关联度百分之十五计算。李小娟、曹帅、曹梦梦辩称,1、关于上诉人以肇事行为是曹某颅内出血发生有一定关联度,主张在关联度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应予以驳回。曹某系一审被告袁帅帅车辆追尾造成“头皮下血肿;颅骨缺损”而引起的脑出血,具备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因果关系。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只有在被侵权人有过错时,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参照最高法院《个人体质情况不能参照损伤参与度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指导性案例。个人体质状况依法不属于过错,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受害人曹某在该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无过错。2、一审对本案赔偿数额按城镇人口计算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起,曹某携家带口一直在安阳市开“山西面馆”饭店,2014年7月转至濮阳市经营“山西削面馆”。有《食品安全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曹某及答辩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3、上诉人以肇事司机袁帅帅不负刑事责任的结论,推论民事责任亦不能负全责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同。两者所适用的法律范畴不同。况答辩人对不负刑事责任结论不服,仍保留在适当时机依法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合理合法,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帅帅述称,依法判决。李小娟、曹帅、曹梦梦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0484.7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袁帅帅驾驶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汤阴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与铁东路交叉口时,追尾撞到同方向行驶曹亲军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乘坐人曹某死亡,经检验鉴定,××理性颅内出血致以中枢神经系统为主的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5月6日交通事故为其颅内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4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帅帅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曹亲军、曹某、李小娟负事故的无过错责任。豫E×××××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被告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申请、法院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床鉴字第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6年5月6日交通事故为被鉴定人曹某之颅内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此次交通事故与其颅内出血发生的关联度为15%。到庭被告以上述鉴定意见为由辩称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按总损失的15%计算。原告诉称曹某生前无任何疾病征兆,即使结论为颅内出血导致死亡,但交通事故是促使颅内出血产生的全部因素。无论鉴定结论关联度如何,均不影响被告保险公司以及侵权人对死者曹某的足额赔偿。另查明,原告李小娟系死者曹某之妻,曹帅、曹梦梦系死者曹某之子女,死者曹某之父母均已去世。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曹某住院天数:根据原告方提交的病历记载、入院证及出院证,其实际住院5天,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住院天数有关的费用计算也以5天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日×5日)、营养费50元(10元/日×5日):到庭被告对该两项费用标准均无异议,曹某实际住院5天,上述两项费用法院均予以认定;3、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交曹某身份证、暂住证、河南省清丰县城关镇曹记削面馆营业执照(2015年8月18日)、河南省清丰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曹记削面馆餐饮服务许可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占军曹记削面馆餐饮服务许可证(2012年9月24日-2013年9月23日)、山西省永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及永济市城北街道郭家庄村村委会联合出具的关于曹某及其家属自2004年以来在安阳市开饭店的证明、曹某和李小娟食品安全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清丰县城关镇李家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其辖区居民王相芬自2014年至今将房屋租赁给曹记削面馆所用的证明和王相芬将其房屋租赁于曹某及其家属的证明,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又经法院庭后核实,证实死者及原告方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持曹某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4、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丧葬费21335元(42670元/年÷2),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死者曹某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法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50000元;6、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原告方未提交证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该项损失及损失数额,法院不予认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曹帅系曹某之子,2001年8月5日出生,事发时15周岁,曹梦梦系曹某之女,1999年9月6日出生,事发时17周岁,原告方主张该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7.79元/年计算4年,计算准确,于法有据,法院对该项费用36175.58元(18087.79元/年×4年÷2)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餐饮费:鉴于死者家属户籍地与事发地距离较远,办理丧葬事宜确需必要的、合理性支出,产生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亦符合常理,法院酌情认定上述两项费用为1000元;9、护理费:曹某因交通事故被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方所持护理标准按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日83.51元计算并无不妥,住院期间可按二人护理,该项费用为835.1元(83.51元/日×2人×5天)。原告方主张三人护理,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10、鉴定意见采纳与否:本案鉴定意见为2016年5月6日交通事故为被鉴定人曹某之颅内出血发生的诱发因素,此次交通事故与其颅内出血发生的关联度为15%。到庭被告以上述理由抗辩原告方总损失应计算15%。法院认为,交强险具有公益性,其立法目的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应考虑事故关联度,故交强险责任的确定不应考虑损伤参与度。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要求免责的法定事由在于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即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是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免责的前提,而受害人自身的缺陷或旧疾不是法律意义上可苛责之“过错”。本案事故属突发事故,曹某本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的后果并无主观过错,上述原因与事故造成的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但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此,我们亦不能将损伤关联度纳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度进行考量,且考量也有悖立法本意,故对该鉴定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赔偿,再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袁帅帅承担,因被告袁帅帅系被告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对于应由被告袁帅帅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方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544658.4元、丧葬费213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175.58元、医疗费21795.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餐饮费共1000元,护理费835.1元合计675999.31元,但应以原告方请求的各项损失计670484.79元为限,故法院以其诉请为准。其中3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350484.79元由被告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方本案所请求的各项费用项目、数额、赔偿主体以法院认定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袁帅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娟、曹帅、曹梦梦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320000元;二、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小娟、曹帅、曹梦梦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50484.79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5元,由被告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曹某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认定不同于刑事犯罪定罪的因果关系认定,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考虑各种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且需排除合理的怀疑,而民事赔偿的因果关系达到“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即对受害人而言,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符合“无此行为,必不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生此种损害”。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的精神,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也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经法医学鉴定,交通事故系其死亡的诱发因素,虽然曹某颅脑出血与其自身患有的脑小动脉硬化及脑微动脉瘤形成有关,但事故发生后曹某即送到医院进行抢救,五天后死亡,曹某生前经营饭店,其在2015年4月22日还办理了食品安全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在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亦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亦不能否定其死亡与交通事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肇事司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承担本案曹某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也不等同于要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具体区别上述已论述,不再赘述。2、赔偿标准。原告方提交了曹某身份证、暂住证、曹记削面馆营业执照、曹记削面馆餐饮服务许可证、占军曹记削面馆餐饮服务许可证、曹某和李小娟食品安全健康体检培训合格证等一系列证据,一审法院也对部分证据进行了核实,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及原告方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一审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护理费按照二人计算五天亦合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吉星照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27元,由上诉人安阳吉星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557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3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芈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