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海洋、卢国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海洋,卢国立,永泰县永洋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29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洋,男,197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宏立、韩木兰,福建闽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立,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泰县永洋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城峰镇马洋新村305号。法定代表人:闫勇,总经理。上诉人王海洋因与被上诉人卢国立、永泰县永洋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3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海洋上诉请求: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11364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国立、永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海洋与永洋公司签订合同及卢国立收受王海洋投资款并未转交给永洋公司的行为,在客观上与钟志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二者主体完全不同,基本事实迥异,王海洋与卢国立、永洋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钟志明涉嫌犯罪的事实与本案民事起诉依据的事实属不同事实,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裁定与法律设定裁定驳回起诉的立法目的不符。被上诉人卢国立、永洋公司未作答辩。王海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王海洋与永洋公司签订的《永泰县永洋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投资人责任经营合同》及《承包合同》;2、卢国立、永洋公司共同返还王海洋投资款243200元;3、卢国立、永洋公司共同返还王海洋损失的承包金16800元(即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计6个月的承包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卢国立、永洋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6日,王海洋与永洋公司签订了《永泰县永洋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投资人责任经营合同》,约定王海洋取得车牌号为闽A×××××号车辆的经营权,车辆使用年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王海洋同时与永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志明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6日起将讼争车辆以承包方式交由钟志明经营,王海洋每月收取承包金28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海洋通过案外人熊春霞向卢国立转账支付243200元。此后钟志明每月向王海洋支付承包金至2016年1月6日。钟志明原为永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日,钟志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福建省永泰县公安局逮捕,现已由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的侦查过程中,案外人冯琳主张其于2012年5月向永洋公司购买了闽A×××××号出租车的经营权并返租给钟志明,其收取钟志明支付的承包金直至2015年12月。案外人毛秋光则主张其通过缴纳押金、支付承包金的方式承包了闽A×××××号出租车。王海洋、冯琳和毛秋光均作为受害人参与了钟志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调查。2016年9月15日,永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认为永洋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钟志明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涉案拘留,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民事纠纷,申请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认为,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已根据王海洋所提供的案件情况以及王海洋与永洋公司及其原法定代表人钟志明签订的《永泰县永洋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投资人责任经营合同》、《承包合同》等材料,认定钟志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提起公诉,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而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王海洋的起诉。本院认为,王海洋与永洋公司签订《永泰县永洋客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投资人责任经营合同》,同时与永洋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钟志明签订《承包合同》,现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钟志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挪用资金罪已向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王海洋列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被害人,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海洋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海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光辉)审 判 员 (林 勤)审 判 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佳 茵)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