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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1民初593号原告:戴某,女,198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戴红梅,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仪征市。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红梅、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被告当时在江西当兵,婚后,原告辞职随军。因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和被告有意隐瞒,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烂赌成性,甚至为此背负巨额债务。原告多次劝阻未果,还因为规劝致双方经常争吵,原告甚至因此受刺激情绪激动而流产,被告作为丈夫没有照顾安慰反而依旧赌博。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自2015年5月起分居至今。2016年6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未予准许。但时至今日,双方仍然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2016)苏108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书1份、中信银行取款回单1份、刘某出具的欠条1份、收条1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原告整理的费用支出清单1份、记账本1份、《协议书》1份。被告刘某辩称,在经济问题没有妥善解决的情况下我不同意离婚。我因结婚而举债,又以借款的方式来偿还结婚债务,导致现在我们存在120万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考虑我的部队转业安置费和工资在内,我要求原告承担30%的还款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整理的《个人婚后经济债务明细》1份、《关于刘某中信信用卡欠款的报案警告函》1份、(2016)苏1081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1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1份、《借款项目发布批准通知书》1份、《借款协议》1份、南京银行个人借款借据(壹)【含南京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信贷联)】1份。本院依职权调解的证据有:从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告人事档案12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6)苏1081民初194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于2000年8月入伍,2014年3月退役,被告退役时获得转业费17800元、住房补贴89000元、医疗保险费6400元,亦认可双方自2015年5月起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转业安置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医疗保险费具有人身属性,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故本院认为被告转业安置费用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金额为2094元[(17800元+89000元)÷(70岁-19岁)×1年],其余为被告个人财产。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在三位亲朋好友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男方存放在女方处的部队转业安置费及部分工资收入捌万圆,此款中减去其借岳母杨利华壹万柒仟圆,减去应当给予戴某住院医疗费贰万圆,所剩肆万叁仟圆用于刘某偿还当前所欠债务”。被告主张是为了缓和夫妻矛盾而签订,但该主张亦不能证明《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被告主张当时尚存10万元左右的其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时原告处尚存43000元的财产。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消耗的财产,本院推定首先使用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括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被告2094元转业安置费用和被告工资),其次使用的为被告个人所有的转业安置费用,故本院认为《协议书》中载明剩余的43000元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转业安置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43000元依《协议书》约定用于偿还被告对外所欠的债务或基于被告同意而使用,且《协议书》签订后不久原、被告就分居,故原告应返还被告个人财产43000元。除43000元以外的被告其余转业安置费用和工资已在双方分居前的共同生活和被告的个人使用中已消耗,客观上无法再予处理。关于被告主张的120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举债人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不足,配偶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主张120万元债务因原、被告结婚以及为偿还结婚债务而产生,被告仅提供了其自行整理的《个人婚后经济债务明细》及部分债务凭证,且其中南京银行个人借款借据(壹)中的150000元发生于2015年5月25日、(2016)苏1081民初477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30000元发生于2016年4月16日、《借款项目发布批准通知书》中的80000元发生于2016年7月1日、《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中的103040元的借款合同签订于2016年9月13日、《借款协议》中的86610.28元发生于××××年××月××日,这些发生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协议书》亦未提及协议签订时尚存未清偿的结婚债务,被告主张的债务数额巨大,远超出普通夫妻结婚和共同生活所需,原告亦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对外借款,经本院多次释明,被告仍未提供证据证实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120万元债务承担30%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实难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个人财产43000元;三、驳回被告要求原告对其主张的120万元债务承担30%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郭 林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程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宵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