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3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红梅与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梅,吴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3924号原告:张红梅,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胜,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张红梅为与被告吴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4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4月7日为172839.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向张红梅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同日,原告将上述200万元款项转账至被告父亲吴锡荣账号为62×××79的银行账户。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本金96万元。余款104万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另认定,原告丈夫自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间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被告(手机号码139××××7700)催讨还款。原告曾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后因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原告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4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张红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6元,由被告吴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波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