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6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博与刘东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博,刘东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6934号原告:张博,男,汉族,1987年5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于元正,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修竹,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娇,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张博与被告刘东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元正、李修竹、被告刘东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原告,该房屋位于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64-9甲1单元33层1号,面积144.89平方米,价款1,650,000元,定金40,000元。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定金,然后开始按照约定办理银行贷款等事项,为履行合同积极进行准备。但因为长白地区房屋价格上涨,被告就反悔了,向原告提出涨价到185万元的要求,原告对这种无理要求明确予以拒绝,于是,被告公然违约,告诉原告房子不卖了。原告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无权单方变更和解除合同。因此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0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交付所出卖的房屋;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东娇辩称,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及交付房屋。我积极配合原告进行贷款,而40天后银行没有批复下来,因为原告贷款没有下来,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我不能卖。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原告张博(乙方)与被告刘东娇(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西路64-9甲(1-33-1),建筑面积144.9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在20日内将其他更名文件准备齐全,原告在签署本合同后20日内,将更名及贷款手续准备齐全。且双方承诺,在双方备齐所有更名及贷款手续后3日内,办理更名手续。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房屋售价为1,650,000元,原告在签署本合同时,向被告支付定金40,000元,交易完成后可冲抵房款。原告申请商业贷款,在原、被告双方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290,000元,交由房产局监管支付被告,贷款1,300,000元,尾款人民币20,000元,待被告交房时支付被告。第四条约定如原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无法顺利完成,则已付定金将支付给被告作为违约赔偿,被告有权再将该房屋转让于任何人,但被告不可再为此而向原告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如被告未能履行本合同条款导致本合同无法顺利完成,则被告同意将原告已付的定金退还另支付原告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交付给原告作为违约赔偿,但原告不可再为此而向被告进一步追究责任或要求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定金4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定金收条。合同签订后,被告持购房贷款手续和原告一起到银行办理贷款,后因原告的银行贷款未获审批,被告拒绝将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房屋产权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及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未能按约定办理1,300,000元的购房贷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仅支付40,000元定金且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的情况下,被告有权拒绝与原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树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