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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5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鸣戟与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鸣戟,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5555号原告:高鸣戟,女,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兴光五街11号4幢1层1号。法定代表日:李晨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系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鸣戟与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鸣戟,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鸣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鸣戟岗位工资损失36,000元(2013年1月-2014年6月);2、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鸣戟工作期间垫付的交通、通讯费(补助)损失8,000元(2014年2月-11月期间,共10个月);3、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鸣戟工作期间垫付的差旅费损失645元(2014年2月230元;4月270元;6月145元);4、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鸣戟工作期间垫付的客户招待费损失14,825.7元[2013年11月3,138元;2014年1月-10月3,303.1元+1,229元+951.6元+2,169元+1,360元+410元+820元+(1,298元-1,011元+200元)+827元+131元];5、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鸣戟医疗保险费损失828.24元(2015年10月-12月期间);6、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鸣戟个人医保账户损失426.3元(2015年10月-12月期间);7、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鸣戟因其不履行(违约)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未按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足额缴纳社保,造成原告高鸣戟四次往返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进行投诉、结案补交社保差额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误餐费等损失共计4,698.68元。(其中:第一次投诉、结案补缴社保差额造成的损失合计1,828.88元;第二次投诉、结案补缴社保差额产生的损失合计2,869.8元);8、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鸣戟因其不履行(违约)劳动合同第十七条,不为原告高鸣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造成原告高鸣戟两次往返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误餐费等损失共计2,011.36元(其中:第一次前去北京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造成的损失合计1,145.92元;第二次前去北京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造损失合计865.44元);9、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高鸣戟于2009年5月1日入职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顿公司),担任销售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内容为:对辽宁区域范围之内的设计院、工程项目工地、开发单位以及承建方、电气成套设备厂等客户进行登门拜访,并通过当面沟通和客户招待等方式搭建关系,参与招标和品牌竞争,最终签订合同达成销售。同时根据公司销售制度规定,每周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将本周的工作内容以汇总表方式向公司汇报,同时负责召开本团队的销售工作周会议,对手下员工进行项目分配、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2014年11月4日,高鸣戟因博顿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双方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于2012年12月3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高鸣戟担任辽宁销售区域经理、销售主管岗位;第五条约定高鸣戟日常工作地点为辽宁;第九条约定的月基本工资3,000元,试用期过后按销售任务书调整工资;第十条约定甲乙双方对工资的其他约定,按甲方制定的《公司制度》、《公司销售制度》和《岗位说明书》具体标准和规定执行、发放;第十九条第四款约定了违约责任: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全面、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履行约定不全面、不合格,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销售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条款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于2010年8月30日和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销售任务书》,期间博顿公司均按照销售任务书中约定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实际足额发放,其中岗位工资属于职务薪酬。依据《销售任务书》中销售奖励措施第4条约定,达到公司日常销售考核的奖励条件时,工资上调或岗位级别上调。博顿公司于2009年5月4日制定了《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制度FY2009-2010》;于2012年6月26日制定了《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制度FY2012-2013》;于2014年7月3日制定了《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制度FY2014-2015》,其中销售岗位第二项岗位薪金构成,第1.1条规定工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岗位津贴组成。基本工资定义:销售人员岗位级别对应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定义:销售主管以上人员具有岗位工资。第2条规定销售人员收入构成:销售人员收入=工资+福利+业务提成+奖励(优秀员工奖+优秀团队奖励);第3条规定销售主管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级500、2级1000、3级2000元;《销售管理制度》第七项销售政策第1条销售指标规定,销售主管3级的年度指标为150-180万。以上《公司销售制度》均是由博顿公司单方制定,依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销售制度规定的岗位职级与薪酬对应体系是博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博顿公司应当按此规定执行。事实上高鸣戟入职后至2012年3月,博顿公司执行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的支付约定(规定),之后未执行。高鸣戟的2013年的实际销售指标是250万;2014年的实际销售指标是200万,博顿公司也是按照上述销售指标进行考核,并且在2014年7月2日对高鸣戟进行了降职降薪,因此博顿公司应当依据其单方制定的《公司销售制度》中规定的岗位职级与薪酬对应体系,按月支付高鸣戟销售主管岗位工资每月2,000元,但是博顿公司实际未支付。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和第十条,博顿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后,并未依据劳动合同第九条之约定,签订《销售任务书》,也未按照《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的约定按照《公司销售制度》具体标准和规定发放工资,因此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劳动合同书》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第1条、第2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予以赔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博顿公司单方制定的《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销售制度》,其中内容包括《销售入、离职制度》、《销售管理制度》、《销售财务制度》和《销售奖惩制度》等。以上制度均由博顿公司告知了高鸣戟。但是博顿公司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平等协商的法定程序,制定以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因此博顿公司单方制定的《公司销售制度》中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内容不具有合理合法性。现高鸣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对工作期间遵照博顿公司单方制定的《销售管理制度》第六项销售费用管理第5条销售费用考核规定的内容,由于高鸣戟日常工作需要而造成的垫付交通通讯费(补助)、出差差旅费以及客户招待费损失,主张由北京博顿公司予以赔偿。高鸣戟在工作期间均按照《销售管理制度》第四项销售过程管理第4条销售工作情况汇总表填写规定填写了每天的拜访报告,其中涵盖了拜访对象及其地址、出差、以及招待费用等情况,博顿公司均已通过高鸣戟填写的日常工作报表,知晓高鸣戟的工作费用的产生和垫付情况,期间均未提出异议。《销售财务制度》第3条规定报销的时间是按月报销,第8条规定招待费用报销公司要求销售人员把招待费的情况填入《销售工作情况汇总表》当天的拜访记录中,该汇总表同时也作为销售人员的考勤记录。事实上从高鸣戟自2009年入职后,每月均按公司规定将当月的报销单和垫付费用原始票据快递给被博顿公司,公司均已收到,并且从未因报销单和票据不符合公司报销规定而退回,也从未因费用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因此,根据举证责任,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高鸣戟入职后,一开始博顿公司每月均会依据高鸣戟快递的报销单和原始票据,按月支付给高鸣戟当月垫付的交通通讯费、差旅费和客户招待费。但是从2013年末开始陆续拖欠,期间高鸣戟向博顿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李晨阳和会计陈艳梅多次催要,李晨阳答复会催陈艳梅办理,但是至今李晨阳仍不签字拒绝支付,同时,公司也未将收到高鸣戟快递给博顿公司的报销单和原始票据返还给高鸣戟。原判决高鸣戟对以上涉及的垫付费用要求博顿公司依据其单方制定的《销售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予以支付,但未获得全部支持,现高鸣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主张权利,请求判令北京博顿公司予以赔偿损失。即使依据《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销售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是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条款具有同等的约束力,那么,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当全面、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履行约定不全面、不合格、均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违约方应当按照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赔偿。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赔偿,高鸣戟与博顿公司双方系劳动关系,高鸣戟不应当负担以上费用。高鸣戟离职后先后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和诉讼请求,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49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2016辽01民终2132号),维持原判。原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是2015年10月28日,原一审判决书中(第24页)支持了因博顿公司未为高鸣戟办理失业手续,造成高鸣戟的医疗保险费损失2,596.58元和医保个人账户损失1,336.48元(2014年12月-2015年9月期间),应当由北京博顿公司赔偿,至于高鸣戟尚未实际缴纳的部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高鸣戟现主张2015年10月-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损失828.24元和医保个人账户损失426.3(4,060元×3.5%×3个月)元。由于博顿公司未履行(违约)劳动合同第十一条,未依据社保法和北京市的规定为高鸣戟足额参加社会保险,因此,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博顿公司应当承担高鸣戟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投诉和结案的全部损失。事实上博顿公司是2009年5月至2013年3月为高鸣戟在北京通州区参加的社保,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是博顿公司委托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高鸣戟在沈阳参加的社保。在原告2014年末提出仲裁申请后(见请求事项第13项),博顿公司仍拒绝按高鸣戟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补缴社保差额,高鸣戟经相关咨询,了解到根据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规定,必须由本人前去办理投诉补缴社保基数差手续,并须要提供与被投诉方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因2009年5月至12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高鸣戟于2015年5月24日至25日期间,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进行投诉2010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社保基数差,并于2015年6月16日至18日期间,去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办理结案补缴手续,共产生差旅费及误工费等损失1,828.88元。之后,经法院判决确认了2009年5月至12月的劳动关系,高鸣戟遂于2016年5月9日至11日期间,再次携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等资料,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进行投诉2009年5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基数差,并于2016年7月11日至15日期间,去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办理了结案补缴手续,共产生差旅费及误工费等损失2,869.8元,办理期间较长均是由于博顿公司故意不支付社保统筹部分金额而耽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主张高鸣戟的损失应当由博顿公司予以赔偿,如果博顿公司不违约,高鸣戟也不会去北京,同时也不会给高鸣戟造成损失。由于博顿公司未履行(违约)劳动合同第十七条,不为高鸣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此,依据《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博顿公司应当承担高鸣戟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全部损失。根据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规定,须由本人携带身份证并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关系跨省转出个人申请》在转移接续窗口办理手续,因此高鸣戟于2016年12月26日至28日期间,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打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但是因系统原因导致当日未打印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经与该窗口工作人员王爽协商后,约定高鸣戟将手续留到王爽手中,待王爽成功打印出《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后,高鸣戟再去该窗口领取,期间共产生差旅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145.92元。2017年1月9日,王爽成功打印,高鸣戟遂于2017年1月10日至11日期间,再次前往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期间共产生差旅费和误工费等损失865.44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现主张高鸣戟的损失应当由博顿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现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辩称,1、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原告岗位工损失36000元;关于该时段的工资支付差额请求事项,原告已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过起诉,判决书(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详见第8页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项“判令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克扣的工资差额242643.17元”及28页判决如下的“第三项被告北京博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工资25383.91元”。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经将判决款项支付给原告。本诉与前诉当事人主体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前诉的请求时段包含本诉请求时段,属于诉讼请求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2、请求判令由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通讯费损失8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差旅费损失645元。4、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客户招待费损失14825.7元,关于本诉的第2至4项请求,已经过(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判定(详见判决书的都9页第8行“6.支付原告垫付的本地交通、本地通讯、客户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24424.70元及判决书第28页14行判决如下“九、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垫付费用2394.70”),况且我公司也已经按照判决的内容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应当驳回。”5、请求判令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损失828.24元。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在2014年11月4日解除,且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争议事项已经解决完毕,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相关时段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一年之后的社保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请求判令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1月、12月期间的个人医保账户损失426.3元。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已经在2014年11月4日解除,且双方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保争议事项已经解决完毕,我公司已经为原告足额缴纳了相关时段的社会保险。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劳动关系解除一年之后的社保损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7、原告请求支付至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要求补缴社保事项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误餐费损失1828.88元。原告所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同意支付。8、原告请求支付其本人至北京市通州区社保中心办理保险转移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误餐费损失2011.36元。原告所诉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不同意支付。9、请求判令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项。因原告所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7]5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沈阳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判令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克扣和拖欠工资的差额242,643.17元,并增加补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0,660.79元;3、判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0元;4、判令支付失业、养老、医疗保险经济赔偿金30,390.81元,具体为15个月的失业金1,040×15=15,600元,失业金领取期间的养老保险无须缴纳待遇损失567.82×15=8,517.30元(按沈阳市的社会养老统筹标准计算);失业金领取期间医疗保险损失252.62×15=3,789.30元(按照沈阳市个人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计算);个人医保账户损失4,731.83×3.5%×15=2,484.21元(申请人失业时年龄已超过45岁,医保个人账户比例为社保缴费基数的3.5%);5、判令支付克扣和拖欠年休假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70,344.83元,具体为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年休假工资并增加补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25%的经济拖欠补偿金(申请人实际休假天数:2014年5天、2013年9天、2012年8天。未休年假天数:2014年8天(8,827.59元)、2013年6天(6,620.69元)、2012年7天(7,724.14元)、2011年15天(12,413.79元)、2010年15天(12,413.79元)、2009年10天(8,275.86元),共计61天未休年假;6、支付原告垫付的本地交通、本地通讯(电话、手机费)、客户招待费、差旅费、办公费用24,424.70元;7、判令补缴2014年11份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8、判令支付住房公积金65,282元(按照申请人工资标准12%计算);9、判令支付夏季高温补贴3,600元(按照每年600元共6年);10、判令支付冬季取暖补贴10,080元;11、认定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与被告博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2、认定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标准;13、判令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作为社保缴费基数,为原告补缴2009年5月至2014年10月社保(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缴费差额;1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6项诉讼请求数额为30,455.24元;申请撤回第7项、第10项、第11项、第13项诉讼请求;明确要求被告博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易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原告高鸣戟与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自2009年5月1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157.30元;三、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工资25,383.91元;四、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600元;五、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失业金损失11,830元;六、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医疗保险费损失2,596.58元;七、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个人医保账户损失1,336.48元;八、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597.41元;九、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垫付费用2,394.70元;十、驳回原告高鸣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6]辽01民终2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原告又将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去北京通州区社保稽核科投诉、补缴个人社保基数差所产生的交通费662元,住宿费100元,误餐费240元(20元×12餐/次),误工费827.58元[137.93元(3000元÷21.75天)×6天(2天+4天)],共计1829.58元;2、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补交社保基数差共计11102.46元[9459.66元(养老、失业)+1642.8元(医疗)]。3、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因补缴社保基数差后造成原告个税损失计:1107.66元;4、请求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支付。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6)辽0102民初2407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高鸣戟的诉讼请求。再查明:原告失业期间,自行缴纳了2015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828.24元,上述期间原告的个人医保账户损失为426.3元。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2015年3月24日,原告将被告就上述诉求诉讼至本院,本院已作出[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现原告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及事由,再次诉讼,原告再次诉讼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其起诉。关于原告第五、六项诉讼请求。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自行交纳2015年10月、11月、12月医疗保险费共计828.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保险费损失828.24元及个人医保账户损失426.3元。关于原告第七、八项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医疗保险费损失828.24元;二、被告北京博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高鸣戟个人医保账户损失426.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春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悦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