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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2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起诉人邵月静、史玉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月静,史玉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2民初421号起诉人邵月静,女。起诉人史玉芹,女。2017年7月1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邵月静、史玉芹的起诉状。起诉人邵月静、史玉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欠款40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起诉人借款400,000.00元,被告承诺2016年8月给付欠款及所欠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原告只得求助于法院给予公正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0月10日,起诉人邵月静与王淑杰签订借款合同,王淑杰向邵月静借款400,000.00元,并以XXXX房屋作为抵押。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或者通过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可以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双方在该借款合同最后一页签订合同地点上加盖“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以书面协议约定,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该协议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借款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能够确定管辖法院。鹤岗市金桥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鹤岗市工农区,因此,双方的合同签订地是鹤岗市工农区,我院对该案件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对邵月静、史玉芹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远培审判员  刘光辉审判员  贾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鲍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