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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恒亮与范仲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恒亮,范仲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388号原告:金恒亮,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范仲武,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原告金恒亮与被告范仲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仲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瓦款648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五河县加州城二标段工程施工期间,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瓦到被告工地施工使用,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瓦总货款998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瓦款64887元,并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总是口头答应还款而实际上并不偿还欠款。为���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在五河加州城工程施工期间,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瓦,2014年7月29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总货款99887元,已付款35000元,尚欠款64887元。被告范仲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举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五河县加州城二标段工程施工期间,于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瓦用于工地施工,2014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泥瓦总货款9988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水泥瓦款64887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原告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告金恒亮与被告范仲武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所欠原告水泥瓦款应当偿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水泥瓦款648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仲武应付给原告金恒亮款648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1422元,减半收取711元,由被告范仲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彩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