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李双成与焦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成,焦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2824号原告:李双成,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晓琳,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伟,男,197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日照市岚山区,现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057919544M。诉讼代表人:薄振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双成诉被告焦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富,被告焦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58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焦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淄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李双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双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焦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的发生系原告方闯红灯造成,但现场没有监控。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在核对驾驶证和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对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焦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淄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李双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双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日公交直证字[2016]第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划分事故责任。又查明:原告伤后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日,被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颈椎间盘突出、眼睑血肿、距骨骨折、腕骨骨折、肩部损伤、脊髓损伤等症状。2017年3月2日,经本院委托,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双成左眼视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鲁L×××××号牌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焦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申请扣押鲁L×××××号牌车辆,保全金额20000元,支出保全费220元。被告焦伟交纳保证金解除扣押。本次事故,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7500元,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金额5133.80元)、门诊收费票据(合计金额2018.04元)、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2、误工费16773元,按照34012元/365天×180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照30元/天×16天计算;4、护理费1760元,按照110元/天×16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36048元,按照34012元/年×20年×2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200元,提供鉴定费单据证实;9、保全费220元,提供保全费单据证实;10、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171261元,要求被告按照70%比例赔偿,原告诉求金额为155582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门诊医疗费有异议,需原告提供与门诊收费票据开具时间相符合的门诊病历证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体现,原告的治疗费用较少,主要是检查化验费,证明原告的伤情并不严重,根据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认为原告的治疗费用存在挂床现象,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明其收入的材料,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需要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明细等进行佐证;对误工天数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中记载,认可30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可每天2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护理费有异议,认可每天70元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出院诊断中记录视神经损伤,无相关检查报告单及数据证实,在鉴定意见书中也体现原告曾经做过双眼激光手术,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仅依据出院5个月之后作的一次检查,不能证明该结论全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申请重新鉴定;对交通费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车辆损失有异议,原告车辆没有定损,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可。对以上损失,被告焦伟经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视力损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不承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焦伟辩称事故的发生系原告闯红灯,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9月15日12时许,被告焦伟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淄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与淄博路十字路口时,与沿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原告李双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李双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应予采信,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由于该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部分事实叙述不一致,李双成与焦伟各自驾驶车辆经过路口行驶时事故双方的违法行为无法查清,双方当事人也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故该案的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结合双方的车辆行驶的危险性,本院酌定由焦伟与李双成按6:4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焦伟作为事故责任人,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7151.84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677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存在误工损失,对误工费标准可以按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30元/天×15天(住院天数)计算;4、护理费1650元,本院酌定按照110元/天×15天(住院天数)计算;5、残疾赔偿金136048元,原告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证实伤残等级,因原告居住于城区,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20年×20%计算;6、交通费3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侵权责任主体、侵权人侵权方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伤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且该项费用属于为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165572。84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51.84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773元、残疾赔偿金89277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601.84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原告残疾赔偿金4677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47971元,由被告焦伟按照60%比例承担2878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51.84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677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2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17601.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28782.6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由原告李双成负担202元,由被告焦伟负担321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隆财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刘祥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