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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终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邹小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邹小梅,谢成学,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61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主要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小梅,女,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美,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成学,男,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琼州路。法定代表人:张文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章伟,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小梅、谢成学、四川省眉山市金达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29166.96元。事实和理由:邹小梅是农村户籍,为其提供工作证明的成都轩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并不存在;邹小梅居住证明上载明的新都区蜀龙大道南段777号并不存在;本案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产生,不应计算;一审认定误工费过高,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邹小梅答辩称,邹小梅虽是农村户籍,但是在成都工作多年,本案交通事故被撞车辆也是成都车牌,可以证明其长期在成都生活;医院建议后续治疗费是15000元,一审仅认定10000元过低;一审认定误工费错误,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谢成学、金达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邹小梅2017年1月3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成学、金达公司连带赔偿邹小梅医疗费60516.29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1705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停车费、拖车费、修车费20068元,合计272349.29元;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4时30分,谢成学驾驶车牌号为川Z×××××的重型货车,沿新都区北星大道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新都区北星大道北星小区路口时,与邹小梅搭乘的川A×××××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使邹小梅受伤并在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产生医疗费60748.29元,其中邹小梅垫付60516.29元,谢成学垫付232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成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9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邹小梅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一审另查明,邹小梅自2014年6月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一直在成都轩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邹小梅从2014年6月起至今居住在新都区××大道南段××单元××楼××号。川Z×××××的重型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金达公司,该车系谢成学挂靠在金达公司处。川Z×××××的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种。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出院证明书、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病情证明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轩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房租收条三张、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维修费发票、医疗费票据两张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邹小梅要求谢成学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谢成学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系直接侵权人,应负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人保公司为谢成学所驾车辆川Z×××××的重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川Z×××××的重型货车系挂靠在金达公司处,实际车主为谢成学,本案超出人保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由谢成学承担。关于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邹小梅在事发前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收入已属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与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融入城镇生活,其事发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的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精神,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保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故对人保公司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邹小梅诉请的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来确定。邹小梅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务工,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一审法院结合邹小梅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100天。关于邹小梅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结合邹小梅的伤情,酌定为10000元;关于邹小梅诉请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邹小梅需加强营养,故一审法院对邹小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自费药扣除比例,一审法院认为按15%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一审法院对邹小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0748.29元(自费药按照15%扣除为9112.24元);2、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3、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5、误工费11330.68元(2015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1357元/年÷365天×100天);6、残疾赔偿金104820元(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20年×20%);7、鉴定费8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此款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车辆维修费18522.91元;11、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16741.88元。人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206329.64元。本案的自费药9112.24元、鉴定费800元、施救费500元由谢成学承担。事发后,谢成学垫付了邹小梅的医疗费232元,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人保公司应向邹小梅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206329.64元;谢成学向邹小梅支付赔偿金10180.2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小梅支付保险赔偿金206329.64元;谢成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邹小梅支付赔偿金10180.24元;驳回邹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谢成学承担。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三、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的问题。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邹小梅在一审中提交了成都轩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金收条、房屋产权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邹小梅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脱离农业生产的事实。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残疾赔偿金,事实依据充分。人保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是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支持后续治疗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病情证明书,载明“二期内固定装置取出术费用约15000元左右,具体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一审法院据此酌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人保公司关于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1、一审法院依据邹小梅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按照2015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邹小梅的误工费,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邹小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3载明,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180日~270日,一审法院确认邹小梅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100天,远远少于前述期间。故对人保公司关于一审计算误工费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1.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苑效审判员  何 昕审判员  唐 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文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