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3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田利福与陈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利福,陈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3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利福,男,汉族,1966年1月4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集民,长春市朝阳区浩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宇,男,汉族,1987年2月8日生,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移,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蕾,吉林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利福因与被上诉人陈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1民初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集民、被上诉人陈振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移、郭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利福原审时诉称,田利福系兴隆山镇金钱村李家店屯五队村民,2013年7月,田利福原籍住房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拆迁。按照拆迁政策,田利福应该获得两套回迁安置住房。但是陈振宇在田利福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协议,将应该安置给田利福的两套住房安置给陈振宇,为此田利福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陈振宇返还非法占有田利福回迁安置住房两套;2.返还上述两套回迁房补偿款1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陈振宇承担。陈振宇原审时辩称,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陈振宇在此次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陈振宇与拆迁办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如果本案成立,应是行政诉讼,应该告诉拆迁办,陈振宇没有任何违法行为;自2013年有关部门对拆迁部门的证明能够证明陈振宇取得房屋是合法的民事行为;陈振宇签署的所有书面材料都是田利福认可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为进行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土地整体收储项目,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的房屋被政府进行征收,在征收补偿过程中,经实地踏查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金钱村民委员会证实,位于该村的编号为J96-2号无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振宇。2013年7月10日,陈振宇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20130000573)一份,约定陈振宇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由拆迁办为其位于金钱村的建筑面积73.38平方米的住房在金色家园地块安置住宅房屋面积54平方米和64平方米各一套;同时补偿陈振宇浮房等附属设施共计金额138365.36元。另查明,编号为J96-2号无证房屋与田利福所有的两处有证房屋位于同一宅基地上,田利福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该宅基地上的除浮房外的三处房屋在拆迁过程中分别被编号为J96、J96-1、J96-2,其中J96、J96-1系归田利福所有的两处有证房屋,已经于2013年7月10日与拆迁办分别签订了《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各安置了两套住宅房屋。又查明,2015年11月26日,田利福夫妇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我田利福及妻子王淑梅本人,郑重声明:在此次拆迁中《J96-3》,陈振宇名下的拆迁房屋与我田利福及妻子王淑梅无任何关系。如有违约田利福、王淑梅自愿赔偿拾伍万元,特此声明”。2015年11月29日,田利福及妻子王淑梅又为陈振宇出具转卖协议一份,写明今田利福将前门房79平转卖给陈振宇,拆迁所有补偿归陈振宇,与田利福无任何关系!房屋转卖费4万元,肆万元整。2016年初,田利福因与陈振宇对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故到长春市公安局经开分局金安派出所进行报案,在该所对陈振宇进行了询问,陈振宇陈述称系通过其老舅薛玉岩购买的金钱村房屋,已经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并已经实际取得了一套房屋及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田利福主张陈振宇返还取得的安置房屋及补偿款是基于其为被拆迁的编号为J96-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虽然双方对于被拆迁的编号为J96-2号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为田利福没有争议,但是陈振宇认为已经通过买卖的方式合法取得了J96-2号房屋的所有权。虽然田利福先后出具的声明及转卖协议中涉及的房屋状况均与本案争议的被拆迁房屋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却明确指出了买卖协议的双方为本案的双方;通过田利福与拆迁办签订的《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可以看出田利福未将编号为J96-2号的房屋列入其拆迁协议范围内,田利福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至被征收的房屋拆迁完毕其向拆迁部门就J96-2号房屋主张过权利,由于双方间并无其他房屋买卖关系,且结合双方的被拆迁房屋位于同一院落及在踏查过程中田利福并未对将J96-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确认为陈振宇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田利福对在拆迁过程中将陈振宇作为J96-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因此,可以认定其后出具的声明及转卖协议系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的进一步确认,田利福已经通过买卖合同将J96-2号房屋出售给陈振宇。综上,田利福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田利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减半收取即1550元,由田利福负担。宣判后,田利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判决陈振宇返还田利福回迁安置房两套,返还拆迁补偿款14万元,诉讼费由陈振宇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买卖协议。J96-2号房屋是田利福的,原审采用推理方式认定只有单方签字的协议有效错误。2.案外人薛玉岩骗取了J96-2号房屋拆迁安置费。因J96-2号房屋无产权证,薛玉岩谎称可以安置回迁由其办理,后田利福发现薛玉岩利用该房屋骗取两套回迁房屋落在陈振宇名下并得到13.8万元安置款,为稳住田利福不去举报,薛玉岩答应给田利福补偿但要求出具了本案的“声明”和“转让协议”。二、应依法追加薛玉岩为本案被告,以便查清事实,公正审理。三、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背法律程序。本案案情复杂,双方争议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陈振宇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系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长春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相关规定,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陈振宇签订《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且不存在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陈振宇依据该协议取得拆迁安置住房及征收补偿款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田利福主张《住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应属无效,但并未通过法定程序申请撤销该协议,亦未对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的征收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当庭亦认可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实际履行,田利福对于其向陈振宇出具的转卖协议及声明书非基于真实的出售行为亦未提供证据支持,因此,田利福主张陈振宇依协议取得的拆迁安置住房及补偿款为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故对田利福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属于程序违法,田利福在二审程序中申请追加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田利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田利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杨 洋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