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沈赛琴与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赛琴,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5884号原告:沈赛琴,女,1952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龚某某(系原告之夫),男,195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堤****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女,197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赛琴与被告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上置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赛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平,被告上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赛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002.3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上置公司垫付了2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2762元,残疾赔偿金122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800元,物损费2500元,代理费3000元,合计188150.3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由被告上置公司按责赔付;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置公司承担。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龚某某应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上置公司员工刘莉驾驶牌号为沪BF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3队桥处与案外人龚某某(乘坐原告沈赛琴)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沈赛琴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沈赛琴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驾驶证、行驶证;5、护理费发票;6、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7、代理费票据等。被告上置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驾驶员刘莉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刘莉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莉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事故后,本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293.3元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2293.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上置公司为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凭条一份。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上置公司员工刘莉驾驶牌号为沪BFXX**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3队桥处与案外人龚某某(乘坐原告沈赛琴)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已认定沈赛琴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诊断治疗,诊断为:急性头颅外伤,右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2017年5月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赛琴因交通事故所致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人沈赛琴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事故后,被告上置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93.3元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共计2293.3元。另查明,牌号为沪BF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XXXXXX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均有异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请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信。因两被告对原告的具体请求有部分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逐一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8002.38元。两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发票等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两被告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扣除医保统筹后,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7709.0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4.5天×20元/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两被告对营养期限有异议,标准认可每日30元。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实际,参照鉴定意见书,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有异议,标准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故护理费酌定为4500元(50元/天*90天);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762元(2127元/月×6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12762元并提供了上海市崇明区向化镇米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实际及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故误工费酌定为6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496元(25520元×16年×30%)。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原告赔偿年限及农村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籍性质,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12249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已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无异议,故交通费确定为2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两被告认可200元,原告无异议,故物损费确定为2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800元,被告保险公司愿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故鉴定费确定为48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上置公司愿赔付2000元,原告无异议,故代理费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67495.08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沈赛琴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上置公司员工刘莉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龚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上置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案外人龚某某承担60%赔偿责任,现原告自愿放弃案外人龚某某应对其承担6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因被告上置公司员工刘莉驾驶牌号为沪BFXX**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先行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上置公司员工刘莉驾驶牌号为沪BFXX**车辆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上置公司按4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赛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9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沈赛琴医疗费770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5296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人民币45295.08中的40%,计人民币18118.04元;三、被告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沈赛琴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扣除被告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沈赛琴医疗费293.3元及支付住院押金2000元,合计2293.3元,原告沈赛琴应于取得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293.3元;四、原告沈赛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08元,由被告上海上置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搜索“”